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3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鵬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謝宜含 111年度橋簡字第322號號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1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8樓之住所地,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以上開判決收受日為基準起算上訴期間,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6月29日屆滿,並於112年6月30日確定,而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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