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21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194號

原告 陳重瑋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代理人 范其瑄 律師

被告 蔡杰紘

一、原告與被告蔡杰紘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年份2011年、廠牌國瑞、型式ZRE142L-GEXEKR、車身號碼ZRE142~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附屬之原廠鑰匙壹把(下稱系爭車輛及鑰匙)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未表明系爭車輛及鑰匙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使本院無從連同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所請求系爭車輛及鑰匙之價額,連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4萬1350元,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規定計算之裁判費)。如不知上開利益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規定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第一項所列載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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