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聲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郭俊良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9月4日分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聲請(104年度全字第43號、104年度全字第100號,下稱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就其本案訴訟(104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受損害。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該假處分保全聲請,其駁回所據理由竟將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關係,致聲請人於相關都市更新過程必受之法律上重大損害之事實,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謂聲請人所爭執之權利在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或課徵方式。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及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書狀全部內容之明文與意旨,均未有該裁定所稱之無中生有之論點或爭點敘述,然卻為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裁定主要理由,顯證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合議庭 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 等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為不利當事人之一造之偏頗、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嗣聲請人提出與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有相同標的之假處分聲請(105年度全字第13號),即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然聲請人於106年2月3日收到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始知就該案本院仍執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而該3位法官就相同假處分標的之案件,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違背法定之法官迴避聲請程序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審判行為事實,其事證至為明確,除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要件外,尚可確定3位法官有「加重故意之確行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是就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應迴避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分案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該案於105年6月2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附於本院卷第21頁可稽)。聲請人於106年2月10日(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收文戳章日期),聲請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假處分事件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等人迴避,因所據以聲請其等迴避之事件(即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假處分事件),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3位法官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假處分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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