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其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9號被告 葉佳俊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Barcode夜店內飲用啤酒2、3罐後,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松廉路停車場駛出。嗣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上,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
0.4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佳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