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他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他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31號原告 林睿駿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俸給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二、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經上訴人聲請而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
三、經查:
1.本件原告與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俸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年1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效力及於上訴審,故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嗣原告之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988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8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等在卷為憑。
2.又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月22日105年度裁聲字第80號裁定選任 陳郁婷 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律師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月25日106年度裁聲字第85號裁定核定為1萬元,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3.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2萬元(第一審裁判費4千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千元、律師酬金1萬元,即4,000+6,000+10,000=20,000)。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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