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曾惠珠 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王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李慶華 變更為 吳英世 ,再由吳英世變更為王綉忠,茲據其等聲明承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新竹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配偶 蘇繼棟 之母 蘇陳素錱 (民國88年間死亡)與其他人共有,持分1/6,蘇繼棟為蘇陳素錱的繼承人之一,該房屋在92年10月15日至95年10月14日期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9萬9996元出租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下稱新竹郵局)。上訴人92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各799,992元及扣繳稅款各79,999元,分別於93年5月31日、96年5月31日自繳稅款;另94年度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經核定113,998元,源自扣繳單位新竹郵局依蘇繼棟的95年11月27日聲明,更正扣繳憑單之租賃所得人為蘇繼棟,上訴人就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雖申請復查,惟對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並未異議。102年5月30日,上訴人認為其92、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有關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應按蘇繼棟繼承蘇陳素錱之應繼分比例1/9核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申請退還前開年度溢繳之稅款121,599元、40,533元、162,132元,並加計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審認並無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其中92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係上訴人93年5月31日、96年5月31日繳納申報自繳稅款,其102年5月30日之申請,已逾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法定5年期限,以102年12月4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20297036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四、經查:
1、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⑴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是系爭房屋之稅賦,由上訴人配偶蘇繼棟一人負擔,不符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⑵被上訴人核課時,應適用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3068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1年2月2日函釋)「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意旨之規定,無待上訴人之申請或主張,應依職權調查核定各共有人之租賃所得,依法退補各共有人所得稅。且關於爭房屋93年度之租賃所得,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之重審復查決定,係將原核定租賃收入799,992元、租賃所得455,995元,變更為租賃所得50,666元,原判決未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2條規定,未適用財政部71年2月2日函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⑶系爭房屋經蘇陳素錱之全體繼承人合意出租,即使租金由上訴人配偶蘇繼棟實際收取,如未將租金交付其他共有人,係負賠償責任,租金仍依蘇繼棟應有部分收益為限,不能否定財產出租人為租金所得人,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⑷被上訴人引用錯誤的稅法規定課稅,錯誤解釋稅捐法規,自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共有財產之租賃所得,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依法辦理退補,被上訴人在課稅基礎之稅基錯誤,計算中結果發生錯誤,自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理由與上開規定不符、理由矛盾。⑸系爭房屋承租人開立之扣繳憑單,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蘇陳素錱,而蘇陳素錱之繼承人非上訴人配偶蘇繼棟一人,系爭房屋租賃所得歸蘇陳素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租賃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非不得以應繼分負繳納義務,被上訴人將全部租賃所得對上訴人配偶蘇繼棟歸課,於法有誤,與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結論不符等語。
2、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為論斷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理由矛盾,並非具體表明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