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芝慧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峨 代理人 沈明芬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芝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臨時工維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現每月領有政府補助5300元(家扶扶助金每月3400元、特境子女生活津貼每月1900元)。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8697元。惟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883427元,已向法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聲請人100、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及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