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772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6188號、第9512號、第10417號、第20376號、94年度核退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之規定,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原審乃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情形下,擅自或受僱與他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經警查獲多次,且於偵查中狡飾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捐款8萬元予財團法人喜憨兒基金會(其中並已先行支付4萬元,有匯款單影本1紙在卷可查,另尚有4萬元未支付),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
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