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31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與附表四編號十七、十八、附表五編號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八、附表五編號一至二十一、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八、附表五編號一至二十一、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與附表四編號十七、十八、附表五編號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八、附表五編號一至二十一、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八、附表五編號一至二十一、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所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之3罪,後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其前開所犯各罪經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於92年7月17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0月23日(均尚未執行完畢,據此,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慎,竟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 張嘉駿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6月間某日起,由乙○○以張嘉駿名義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房屋,做為其等偽造一千元幣券之處所,乙○○並購買空白紙、電腦、加熱棒、列表機、裁紙機、浮水印章等偽造偽鈔之工具後,即教授丙○○共同以空白紙製作紙幣燙金部分,並以電腦儲存之千元格式彩色掃描列印千元鈔之正反面(每張A4紙張列印3至4張千元偽鈔),再製作偽鈔左下角變色部分以及右下角隱藏的1000元字樣,最後再製作浮水印後裁剪,以此方式連續多次偽造一千元幣券,期間,乙○○、丙○○因認前開租屋處疑遭警方注意,復於95年4月間,另租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華夏香格里拉」汽車旅館
222號房做為其等偽造一千元幣券之處所,並以同前方式,連續多次偽造一千元幣券,製作完成之偽鈔,乙○○、丙○○除自行在臺北縣市等地之不詳電動玩具店、網咖,向不詳人士以每張千元真鈔可購買8張千元偽鈔不等之價格兜售外,為增加兜售偽鈔之管道,並自94年6月間承租前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房屋後至同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起,與甲○○(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一千元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丙○○將前開製作完成之偽鈔交由甲○○對外出售,所得對分牟利。
㈡、乙○○、張嘉駿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各類槍砲及子彈,竟仍基於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底某日,受自稱「 馮薇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委託,寄藏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3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彈殼2顆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仿COLT廠CALIBER2
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1顆、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具子彈外型實心金屬物6顆、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6.7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2顆等物;復承前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邱 」之成年男子寄藏保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散彈2顆、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後,旋將之寄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屋內。
㈢、嗣經警於94年11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2樓,查獲甲○○自乙○○、丙○○處所取得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66張;復於95年4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華夏香格里拉」汽車旅館222號房內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製造偽鈔所用工具、偽鈔成品與半成品暨如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均為丙○○所有,均供其與乙○○、甲○○共犯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犯行及另與乙○○共犯本件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暨如附表四編號19至22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行動電話4具,並於同日(11日)下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查獲 蔡美芳 (所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831號不起訴處分),並偕同蔡美芳至上址3樓查獲乙○○、 洪秉琛 (所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831號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19所示之製作偽鈔工具、偽鈔半成品、成品及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乙○○所有,供其與丙○○、甲○○共犯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與丙○○共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甲○○所有,供其與乙○○、丙○○共犯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如附表五編號22至32所示與其等本件犯行無關之物品、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另於95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口,經警攔檢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之 周立華 (所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648號不起訴處分)時,查獲乙○○前於95年1月間向周立華借用前揭自小客車而置放於車內之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一千元幣券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甲○○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或結證: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甲○○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或結證,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證人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51974號槍彈鑑定書、中央印製廠94年12月6日中印發字第0940004983號函、95年5月3日中印發字第0950002104號函、95年
5月25日中印發字第0950002501號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槍彈、一千元幣券等物,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偽鈔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印製廠等單位實施鑑定,由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前開槍彈鑑定書及函文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部分:
按「(第1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2項)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因被告係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罪嫌,而該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係屬於上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上開單位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根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自屬合法。故執行監聽機關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9831號偵查卷第80-130頁),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通訊監察內容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者,該等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上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丙○○、乙○○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如附表三所示偽鈔、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製造偽鈔所用之工具、偽鈔成品與半成品、如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丙○○所有,均供其與乙○○、甲○○共犯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犯行及另與乙○○共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五編號1至19所示製造偽鈔所用之工具、偽鈔成品與半成品及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乙○○所有,供其與丙○○、甲○○共犯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與丙○○共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甲○○所有,供其與乙○○、丙○○共犯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如附表六所示偽鈔扣案為憑。此外,並有被告2人關於製造、對外銷售偽鈔及寄藏保管扣案槍彈對話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在卷可稽。
二、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型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型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型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造子彈各1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直徑約8.3MM金屬彈頭,經採樣附表二編號2子彈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土造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具直徑約6.7MM金屬彈頭,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12GAUGE之制式霰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5197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31號偵查卷第160至171頁)。另如附表三所示一千元偽鈔成品66張,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一千元偽鈔半成品83大張,其中26大張正、背面均列印(號碼:
FQ553022XH、JB375100RU、LM564225XQ每大張4模,共22大張);11大張僅列印正面(每大張4模),33大張僅列印背面(每大張4模),9大張半成品(每大張1至3模不等,僅列印正面、雙面均列印正面及正、背面模數不同等)及4大張白紙(白紙、白紙上加印水印、安全線或面額數字等)該等偽鈔半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部分偽鈔,安全線以印表機列印5段黑色安全線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83張(號碼:FQ553022XH81張、PI68168AO2張),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1000數字)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偽鈔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35張(號碼:PU375642JB10張、RU275643JU9張、FQ564239LM5張、JR731631EH6張、FQ553022XH1張(僅列印正面)、PI168168AO、EB716633JR、LM564225XQ、EH56645LU),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號碼:EB716633JR、LM564225XQ等,無水印、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號碼:BPI168168AO無水印、安全線,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其餘偽鈔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1000數字)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偽造一千元幣券半成品52張,其中8大張正、背面均列印(「號碼:FQ553022XH」7大張、「號碼:PI168168AO」1大張,以上每大張均為
3模);39大張僅列印正面,5大張僅列印背面,該等偽鈔半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安全線先以印表機列印之5段黑色安全線或再以燙印箔膜(含1000數字)覆蓋其上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偽造一千元幣券半成品238大張,其中88大張正、背面均列印(「號碼:EB713633JR、LM564226XQ、JB375000RU、LM564525XQ」41大張、「號碼:EB716633JR、LM564226XQ、JB375100RU、LM564225XQ」43大張,「號碼:EB716632JR、LM564237XQ、JB375103RU、JB375132RU」3大張(以上每大張均為4模)、「號碼:LM564225XQ、LM564242XQ、EB716163JR」1大張(每大張3模);87大張僅列印正面,1大張僅列印背面,白紙62大張(含以列印機列印之5段黑色安全線)該等偽鈔半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安全線先以印表機列印之5段黑色安全線或再以燙印箔膜(含1000數字)覆蓋其上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152張(號碼:EB716633JR57張、LM564226XQ35張、LM564225XQ16張、FQ553022XH
2張、JB375100RU29張、EB716163JR2張、LM564646XQ4張、LM564569FQ2張、LM564242XQ、EH731642PR、DQ938967WB、JV875648ZU、VN368836FE),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偽鈔,菊花水印或菊花水印加白水印均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1000數字)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號碼:EH731642PR、DQ938967WB、JV875648ZU3張除外)。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1張,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中央印製廠94年12月6日中印發字第0940004983號函、95年5月3日中印發字第0950002104號函、95年5月25日中印發字第0950002501號函附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5
4號偵查卷第3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31號偵查卷第249至2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48號偵查卷第117頁)。
三、又被告2人於94年12月31日起,即有以其等各自所持用行動電話談及寄藏槍械之對話內容(乙○○持用0000000000號、丙○○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31號偵查卷第95、107至108、112、117頁),足見被告2人至遲自94年12月31日起即已為「馮薇苓」、「小邱」寄藏保管扣案槍彈,是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乃自95年1月起,方為本案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等語,容有誤會。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子彈、彈殼等物,為被告2人為「馮薇苓」所寄藏保管,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子彈,則係被告2人為「小邱」所寄藏保管等情,經被告乙○○於95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供述在卷,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上註記甚明,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明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散彈2顆(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子彈)、土造子彈2顆(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造子彈)、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7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
1顆(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子彈)等物,乃丙○○自不詳時日起,由自稱「 蘇順忠 」之男子收受而為之寄藏保管等語,亦有誤會。
四、又甲○○於94年11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2樓,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66張,亦係由被告2人處所取得,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且證人即承辦員警 劉三榮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是在本案95年4月11日查獲乙○○、丙○○前不久才監聽到甲○○(綽號 小鍾 )與被告2人談及偽鈔銷售之對談,甲○○應係來才加入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0月25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2人應係自94年6月間承租前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房屋後至同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起,方與甲○○(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一千元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丙○○將前開製作完成之偽鈔交由甲○○對外出售,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2人乃自94年6月間起,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犯行,亦有誤會。
五、綜上事證,足徵被告2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乙○○、丙○○就本件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乙○○、丙○○、甲○○就本件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犯行部分,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2人對於前開犯行均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33條罰金之規定: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之併科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罰金刑度,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然修正前第51條第5款有關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所定之刑期係不得逾逾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應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
五、刑法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2人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偽鈔、寄藏槍彈犯行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
六、刑法第42條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就此部分固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此僅係易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宜先以主刑併科罰金刑度來判斷何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況本案有關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迭如前述,從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與前開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宣告併科罰金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89年1月26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此之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發行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至62年9月4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修正時,更於第1條明定該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是無論新版或舊版之新臺幣均屬國幣。查被告2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再對外兜售交付不特定人,核其等此部份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既遂罪(偽造完成部分)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尚未偽造完成部分)。又被告等於偽造幣券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其交付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述為「馮薇苓」、綽號「小邱」之人寄藏保管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即被告2人寄藏前開槍彈所為之「持有」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該「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2人就所犯寄藏槍彈犯行及其等與甲○○間,就上開偽造幣券之行為,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先後多次偽造幣券既遂、未遂犯行,及數次寄藏槍彈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復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屬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偽造幣券既遂1罪、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罪、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1罪。惟偽造幣券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寄藏槍彈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則被告一行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故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一行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另被告2人上開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偽造幣券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將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偽鈔66張交付甲○○對外兜售,然未及銷出即為警查獲,暨被告乙○○將本案偽鈔成品置放於其向周立華所借車輛上而為警查扣如附表六所示偽鈔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明,然此部份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罪部分,有實質上1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56號),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等偽造幣券後持以販售交付於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非但造成不慎收受偽鈔者之財產損害,並已破壞國家金融秩序,而其等未經許可因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等犯後俱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乙○○為首謀,丙○○所涉情節較乙○○為輕等一切情狀,各自就其等所犯前開2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各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如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而刑法第38條於修法後除文字修正外,僅於同條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且本件並無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影響。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計3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丙○○所有行動電話2具(各含SIM卡1枚),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乙○○所有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依通聯譯文內容顯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31號偵查卷第95、107、108、112、117頁),其等顯有各持之供本件寄藏槍彈犯行聯繫所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各1顆、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顆,因均經試射鑑驗致失其子彈之性質,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4、6、7、9所示子彈或彈殼則不具殺傷力,爰均不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三、如附表四編號14、15、如附表五編號19與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一千元幣券,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得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十二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則應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該等器械原料(參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24號判決),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2、17、18與如附表五編號1至17、20、21所示之物,足認係供共犯本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係屬被告2人或共犯甲○○所有之物,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編號13、16、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偽造之一千元幣券半成品、損壞品,因客觀上尚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即尚非偽造完成而具有幣券之外觀者,故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惟其仍屬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係屬被告等所有,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如附表四編號19至22所示行動電話、如附表五編號22至32所示物品,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有何關涉,且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2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附表一:扣案槍枝┌──┬─────────────┬────┬────┐│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1枝│即偵字第│││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9831號偵│││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查卷第60│││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頁扣押目│││編號0000000000】││錄表編號│││││19之槍枝│├──┼─────────────┼────┼────┤│2│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1枝│即前開案│││之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號偵卷頁│││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數扣押目│││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錄表編號│││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1之槍枝│││】│││├──┼─────────────┼────┼────┤│3│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1枝│即前開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號偵卷頁│││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槍管而成之││數扣押目│││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錄表標號│││編號0000000000】││17之槍枝│└──┴─────────────┴────┴────┘附表二:扣案子彈┌──┬─────────────┬────┬────┐│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3mm金│1顆│即偵字98│││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尚未被試││31號偵卷│││射或拆解者)││60頁扣押│││││目錄表編│││││號編號19│││││之8顆子│││││彈中之1│││││顆│├──┼─────────────┼────┼────┤│2│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3mm金│1顆│因被試射│││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已被試射││,故已不│││者)││具有子彈│││││之性質,│││││不宣告沒│││││收。同屬│││││偵字9831│││││號偵卷60│││││頁扣押目│││││錄表編號│││││編號19之│││││8顆子彈│││││中之1顆│├──┼─────────────┼────┼────┤│3│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8mm│6顆│同屬偵字│││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9831號偵│││││卷60頁扣│││││押目錄表│││││編號編號│││││19之8顆│││││子彈中之│││││其餘6顆│├──┼─────────────┼────┼────┤│4│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彈殼│2顆│即偵字98│││││31號偵卷│││││60頁扣押│││││目錄表編│││││號編號19│││││之已即發│││││彈殼2顆│├──┼─────────────┼────┼────┤│5│具有殺傷力由玩具金屬彈殼加│1顆│因被試射│││裝直徑約6.7mm金屬彈頭組合││,故已不│││而成之改造子彈(已被試射)││具有子彈│││││之性質,│││││不宣告沒│││││收。即偵│││││字9831號│││││偵卷60頁│││││扣押目錄│││││表編號21│││││之子彈3│││││顆中之1│││││顆│├──┼─────────────┼────┼────┤│6│不具有殺傷力之具子彈外型實│6顆│即偵字98│││心金屬物││31號偵卷│││││60頁扣押│││││目錄表編│││││號編號21│││││之子彈6│││││顆│├──┼─────────────┼────┼────┤│7│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6.7mm│2顆│即偵字98│││金屬彈頭土造子彈││31號偵卷│││││60頁扣押│││││目錄表編│││││號編號21│││││之子彈3│││││顆中之其│││││餘2顆│├──┼─────────────┼────┼────┤│8│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之制式│2顆│因均被試│││霰彈(均被試射)││射,故而│││││不具有子│││││彈之性質│││││,均不宣│││││告沒收。│││││即偵字98│││││31號偵卷│││││60頁扣押│││││目錄表編│││││號17之散│││││彈子彈2│││││顆│├──┼─────────────┼────┼────┤│9│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5顆│即偵字98│││含直徑均約7.8mm金屬彈頭土││31號偵卷│││造子彈3顆、直徑約8.8mm金││60頁扣押│││屬彈頭土造子彈1顆、直徑約││目錄表編│││8.8mm金屬彈頭不具底火火藥││號編號17│││之玩具子彈1顆)││之手槍子│││││彈5顆│└──┴─────────────┴────┴────┘附表三:
於臺北市中山區農安區32號12樓甲○○處所查獲偽鈔之成品: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66張│於臺北市│││││中山區農│││││安區32號│││││12樓查獲│└──┴─────────────┴────┴────┘附表四:
於「華夏香格里拉」汽車旅館222號房查獲之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防偽線│25張││├──┼─────────────┼────┼────┤│2│空白影印紙│83張││├──┼─────────────┼────┼────┤│3│燙金紙│1袋││├──┼─────────────┼────┼────┤│4│ASUS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1│││││台│├──┼─────────────┼────┼────┤│5│LEMEL液晶螢幕│1台││├──┼─────────────┼────┼────┤│6│HP7660彩色印表機│2台││├──┼─────────────┼────┼────┤│7│HPK550彩色印表機│1台││├──┼─────────────┼────┼────┤│8│印刷絹版│2塊││├──┼─────────────┼────┼────┤│9│壓平滾輪│1個││├──┼─────────────┼────┼────┤│10│加熱棒│1支││├──┼─────────────┼────┼────┤│11│鐵尺│1支││├──┼─────────────┼────┼────┤│12│美工刀│1支││├──┼─────────────┼────┼────┤│13│列印失敗偽造一千元幣券│83張│95年度偵│││││字第9831│││││號偵卷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5之│││││物品(載│││││為列印失│││││敗千元新│││││臺幣偽鈔│││││1袋)│├──┼─────────────┼────┼────┤│14│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83張│同上偵卷│││││頁數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物│││││品(誤載│││││為86張)│├──┼─────────────┼────┼────┤│15│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35張│同上偵卷│││││6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所示物│││││品(於張│││││嘉峻隨身│││││背包內查│││││獲)│├──┼─────────────┼────┼────┤│16│偽造一千元幣券半成品│52張│同上偵卷│││││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物品│││││(誤載為│││││53張)│├──┼─────────────┼────┼────┤│17│OKWAP行動電話(含000000000│1具│丙○○所│││9SIM卡1枚)││有│├──┼─────────────┼────┼────┤│18│NOKIA3530行動電話(含09176│1具│同上│││74754SIM卡1枚)│││├──┼─────────────┼────┼────┤│19│MITSUBISHI行動電話│1具│││││││├──┼─────────────┼────┼────┤│20│NOKIA8850行動電話│1具││├──┼─────────────┼────┼────┤│21│BENQ行動電話│1具││├──┼─────────────┼────┼────┤│22│MOTOROLA行動電話│1具││└──┴─────────────┴────┴────┘附表五:
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查獲之物品: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偽鈔用空白紙│3箱││├──┼─────────────┼────┼────┤│2│印表機色帶│1箱│內含色帶│││││88個│├──┼─────────────┼────┼────┤│3│裁紙機│1台││├──┼─────────────┼────┼────┤│4│列表機│8台││├──┼─────────────┼────┼────┤│5│電腦螢幕│4台││├──┼─────────────┼────┼────┤│6│電腦鍵盤│3台││├──┼─────────────┼────┼────┤│7│電腦主機│3台││├──┼─────────────┼────┼────┤│8│筆記型電腦│1台││├──┼─────────────┼────┼────┤│9│加熱棒│3支││├──┼─────────────┼────┼────┤│10│調色墨水│1批││├──┼─────────────┼────┼────┤│11│色帶│1個│即偵字第│││││9831號偵│││││卷第60頁│││││扣押目錄│││││表編號13│││││製造千元│││││大鈔浮水│││││印工具之│││││一│├──┼─────────────┼────┼────┤│12│防偽線成品│1盒│同上│├──┼─────────────┼────┼────┤│13│調色盤│1個│同上│├──┼─────────────┼────┼────┤│14│浮水印章│1個│同上│├──┼─────────────┼────┼────┤│15│千元模板│1張│同上│├──┼─────────────┼────┼────┤│16│燙金紙│3袋││├──┼─────────────┼────┼────┤│17│千元塑膠模板│7張││├──┼─────────────┼────┼────┤│18│偽造一千元幣券半成品│238張│95年度98│││││31號偵卷│││││第60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物│││││品(誤載│││││為236張│││││)│├──┼─────────────┼────┼────┤│19│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152張│同上偵卷│││││頁數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物品│││││(誤載為│││││155張)│├──┼─────────────┼────┼────┤│20│藍色XCUTE行動電話(含│1具│乙○○所│││0000000000SIM卡1枚)││有│├──┼─────────────┼────┼────┤│21│黑色OKWAP行動電話(含│1具│甲○○所│││0000000000SIM卡1枚)││有│├──┼─────────────┼────┼────┤│22│起子│4枝││├──┼─────────────┼────┼────┤│23│板手│1支││├──┼─────────────┼────┼────┤│24│挫刀│2支││├──┼─────────────┼────┼────┤│25│焊槍│1支││├──┼─────────────┼────┼────┤│26│鉅子│1支││├──┼─────────────┼────┼────┤│27│砂輪機│1台││├──┼─────────────┼────┼────┤│28│電鑽│1台││├──┼─────────────┼────┼────┤│29│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2│1枝│含鋼珠1│││4907),經實際試射,槍枝嚴││包│││重漏氣,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不具殺傷力。│││├──┼─────────────┼────┼────┤│30│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1枝│即9831號│││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偵查卷第│││號0000000000)不具撞針且槍││60頁扣押│││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目錄表編│││用,依現狀不具殺傷力。││號18所示│││││物品│├──┼─────────────┼────┼────┤│31│灰色NOKIA行動電話│1具│蔡美芳所│││││有│├──┼─────────────┼────┼────┤│32│灰色NOKIA行動電話(含│1具│洪秉琛所│││0000000000SIM卡1枚)││有│└──┴─────────────┴────┴────┘附表六:
於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口 周立華處 所查獲偽鈔成品: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1張│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16巷口│││││查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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