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民國00年生,於79年1月10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至
94年1月10日服務滿15年,且年滿55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退休,被告則於94年1月31日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91,950元,以原告服務15年,可領取30個基數計算,可知被告公司係以原告月平均工資43,065元來給付原告退休金。惟原告之月平均工資實不止於此,影響所及,除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之退休金有所短少外,原告應得之勞保給付亦有不足:
(一)退休金差額:原告固係於94年1月間退休,然原告94年1月份並無工作,因此,原告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應自93年12月份往前推6個月,被告公司亦係依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而被告93年7月至12月之工資分別為7月份67,827元,8月份57,884元,9月份53,524元,10月份51,773元,11月份52,178元,12月份54,502元,是以原告核准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56,281元(67,827+57,884+53,524+51,773+52,178+54,502,502=337,688,337,688/6=56,28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退休金1,688,430元(56,281*30=1,688,430),而被告僅發給原告退休金1,291,9500元,實短少396,480元,原告爰依兩造之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短少之退休金396,
480元。
(二)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原告勞工保險總投保年資30年,前15年每年1個基數,後
15年每年2個基數,合計45個基數,而原告每月薪資均在42,000元以上,依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應以月投保薪資42,000元投保第22級,被告公司竟以33,300元作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致原告本應領取1,890,000元(42,000*45=1,890,000),僅領取1,522,980元(33,844*45=1,522,980),短少367,020元,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367,020元。
(三)加班費部分
1、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乙職,自79年1月10日到職,皆於被告公司之指派及監督下執行職務,至退休時止,期間每每因被告排班時間不定而有嚴重超時工作情形發生,平均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720分鐘)以上,嚴重時甚至幾達16小時(960分鐘)。原告僅此一計之長,為養家活口而勉力接受被告不當之工時制度。惟被告並未依法計算並給付加班費,被告之薪資給付方式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原告就被告未給付加班費部分,自得依法請求。
2、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略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可知加班工時之採計應以每日計算,原告加班時間之正確計算方式應以每日實際工作時間減去正常工時(即每日八小時,或480分鐘),再分別計算是否為延長工時在二小時內(即超時120分鐘)、或再延長二小時(即超時第12
0分鐘至240分鐘)或繼續延長工時(即延長工時超過四小時以上者,按此為非法延長工作工時,如繼續超時工作當依假日工時一般以加倍計算),例如工作時間為十五小時(900分鐘),則該日加班時間應為900分鐘減去480分鐘,即加班時間為420分鐘,第ㄧ段延長工時為120分鐘,第二段延長工時為120分鐘,以此時間認定加班時間始為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經核被告提出之薪資清冊及行車憑單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加班費,係自93年1月至93年12月止,合計12個月份,金額總計為391,843元,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93年2月之行車時間紀錄;茲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20萬元。
二、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加班費部分
1、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任意指責實無理由:
⑴原告之請求有違契約之原意與誠信:
勞方所得薪資原則上應任由勞雇雙方議定,僅所議定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被告核算加班費之方式及其金額,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以薪資表上分項分名任意爭執,實有違契約之原意與誠信。
⑵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工資之給付:
勞雇雙方所約定之月薪,如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等應加給工資之總額,勞方即不得再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經常性與非經常性給與總和之工資皆高達4、5萬元以上,遠高於行政院所頒布之基本工資,原告實無再行請求之理。
2、對於工資及加班費等之計算方式業經兩造合意同意:按被告公司訂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予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長達15年之久,亦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原告於離職後,突然推翻同意多年之計算方式,實有違誠信。
3、被告統聯公司對於所屬員工之薪資核算,皆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或優於該法之計算方式,關於加班費之計算亦復如此,區分為左列兩種:
⑴逾時津貼:
被告公司以駕駛員之日薪換算成小時所得及分鐘所得為基準,依駕駛員實際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逾時津貼。依前揭規定,工作時間超時在2小時以內者,加給1/3逾時津貼,再超時2小時者,再加給2/3之逾時津貼,實則被告公司按月發放之逾時津貼,皆依法發放並無短少。
⑵功績獎金:
實質上之加班費給與,被告係一國道長途客運業者,長途客運業之性質及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勞工之工作方式即有不同,工作時間本較具彈性,其薪資計算方式亦自應有異。被告公司於設計薪資計算方式時即預慮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之不同、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情形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而依各路線行駛距離及時間設定以點數計算方式給付,並依該點數換算金額為功績獎金。
⑶被告已於88年後將加班費之給予方式合併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以求名實相符:
88年以後被告公司為求名實相符,業已將前述加班費性質之給予合併更名稱之為「延長工時加給」,其金額不但沒有減少,反而更形增加(平均皆高達3萬元以上),原告主張顯係違誤。
4、另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止之每日延時時數暨延時工資及工資清冊云云,惟計算被告公司所屬駕員之每日延時時數暨延時工資係以每日之駛車憑單為依據,駛車憑單即為駕員之出勤卡,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是依前項規定,被告公司依法僅保存一年;再者每月薪資單皆有發放給原告,因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要求被告計算89年至93年止每日之延長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實無理由。
5、由上可知,被告公司之薪資計算,除本俸外,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為加班費之給予,無庸置疑;其餘項目如安全獎金、假日津貼等,為獎勵性之給予,原告於離職後再行翻異請求實無理由。
(二)退休金部分
1、原告之薪資內容包括:⑴本俸:每日勤怠正常者。⑵技勤本俸:針對路線長短及勞務程度訂定標準發給,係鼓勵駕員能達成預定之趟次。⑶伙食費:在法定1800元額度內給予免稅之福利。⑷延長工時加給:超過法定工時時,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計算方式發給。⑸例休假加給:依勞基法公告之應休假天數,如有因勤務需要排定出車,未能於當月休完者,發予例休假加給,該每日加給依當月「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兩項金額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得之。⑹ISO安全獎金:當月總點數達標準以上,且安全服務良好,未有違反行車安全之規定者,加發3000元之獎金。
⑺清潔獎金:為因應市場競爭,車輛必須保持整潔而訂定之獎金制度,經檢查合格後發給,若檢查不合格則不發給。⑻清潔代金:駕員為清潔車輛之額外支出,公司給予定額補助,但亦需清潔檢查通過後始得發給。⑼楷模獎金:係指為該地區當月份駕員出勤率及營收達到公司預定之目標時所發之獎金,未達目標則不發;亦即此項係屬「獎金」之一種,需該地區當月份駕員出勤率及營收達到預定目標,才發此項「獎金」,並非常態性工資。⑽窗簾津貼:每車補貼200元,無清潔獎金、清潔代金者不予發放。⑾膠水補貼:每人補貼20元,隔月離職、被停派而沒有註銷日期、整月都在請長假、留職停薪者不發放。
2、是本俸與延長工時加給須列入退休金之平均薪資計算,而其他項目則為非經常性給予,係被告公司為鼓勵駕員達成一定目的之獎勵性、恩惠性之給予,不得列入退休金之平均薪資計算;是故,被告公司於結算原告之平均薪資時,以本俸與延長工時加給計算,得出93年7月至同年12月之平均薪資為48,921元(12,602+36,319=48,921)、44,037元(12,602+31,435=4,4037)、40,680元(12,195+28,485=40,680)、42,047元(12,602+29,445=42,047)、40,345元(12,195+28,150=40,345)、42,362元(12,602+29,760=42,362)。因此,原告平均工資為43,065
元【(48,921+44,037+40,680+42,047+40,345+42,362)÷6=43,065】,以6個月平均工資乘以30個基數即得1,291,950元(43,065×30=1,291,950),故原告領取1,291,950元之退休金。
(三)老年給付部分由以上說明可得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係以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之總和,即每月皆維持在33,300元左右,被告公司以薪資33,300元投保之,為有理;故原告老年給付領取1,522,980元(勞工保險局按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3,844×45=1,522,980)亦屬有理。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為00年生,於79年1月10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至94年1月10日服務滿15年,且年滿55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退休,被告以原告服務15年,可領取30個基數按月平均工資43,065元計算,於94年1月31日給付原告退休金1,291,950元。又被告公司以33,300元作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退休時,勞工保險局按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3,844元按基數45計算,核給老年給付1,522,98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影本1紙、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影本1紙為證(94年度重勞調字第29號卷第12、19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肆、兩造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經核准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56,281元,被告應發給原告退休金1,688,430元,而被告僅發給退休金1,291,9500元,短少396,480元。又原告每月薪資均在42,000元以上,應以月投保薪資42,000元投保第22級,被告竟以33,300元作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致勞工保險局於原告退休時僅給付老年給付1,522,980元,短少367,020元。另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乙職,自79年1月10日到職退休時止,期間超時工作,惟被告並未給付加班費。被告應給付自93年1月至93年12月止合計12個月份,金額總計為391,843元之加班費予原告,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2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8,921元,而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係以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之總和,即每月皆維持在33,300元左右,被告以33,300元為月投保薪資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並無以少報多之情形。又被告公司之薪資計算,除本俸外,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為加班費之給與,被告並未不給付超時工作之薪資等語。觀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之爭點在於:⑴原告於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若干?⑵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有無短少?⑶原告於退休時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若干?被告有無以少報多,致原告領取之老年給付短少?⑷被告有無未給付超時工資(加班費)予原告?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給付原告之薪資內容中僅本俸與延長工時加給須列入退休金之平均薪資計算,而其他項目則為非經常性給與,則不得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經查:
(一)技勤本俸:依被告之陳述,「技勤本俸」係針對路線長短及勞務程度訂定標準發給,係鼓勵駕員能達成預定之趟次,則技勤本俸非屬上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核其性質應屬績效獎金。惟按績效獎金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者,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認屬工資範疇。況技勤本俸之給與,自原告之薪資單中觀之,應為經常性之給與(94年度重勞調字第29號卷第13頁18頁),縱在金額上無固定數額,惟該技勤本俸既係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得受領之給付,應屬工作上之報酬,為工資之一部。
(二)伙食費:按經常性給與之伙食費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併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且伙食費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被告自認伙食費在法定1,800元額度內給予免稅之福利等語,伙食費自屬經常性之給與,且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列範圍內,應為工資之一部。
(三)例休假加給:依被告辯稱: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應休假天數,如有因勤務需要排定出車,未能於當月休完者,發予例休假加給,該每日加給依當月「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兩項金額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得之等語,則其性質上與假出津貼相同,屬假日加班費之性質,應屬勞工在一相當期間內,於一般勞動情況所可得之給與,屬經常性給與,應為工資之一部。
(四)ISO安全獎金:依被告辯稱此奬金係當月總點數達標準以上,且安全服務良好,未有違反行車安全之規定者,加發3,000元之獎金等語,其性質顯係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服務乘客,並鼓勵未有違規之駕駛員,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之一部。
(五)清潔獎金、清潔代金、窗簾津貼、膠水補貼:被告辯稱「清潔奬金」為因應市場競爭,車輛必須保持整潔而訂定之獎金制度,經檢查合格後發給,若檢查不合格則不發給。而「清潔代金」係駕員為清潔車輛之額外支出,公司給予定額補助,但亦需清潔檢查通過後始得發給。「窗簾津貼」為每車補貼200元,無清潔獎金、清潔代金者不予發放。「膠水補貼」每人補貼20元,隔月離職、被停派而沒有註銷日期、整月都在請長假、留職停薪者不發放等語。惟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換言之,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原告自93年7至12月,每月皆領取清潔奬金、清潔代金,顯然此屬經常性之給與。況原告既為駕駛員,上開清潔獎金、清潔代金、窗簾津貼,顧名思義,為駕駛員收班後清理車輛之獎金、代金,此清潔車輛之獎金、代金,當為原告工作上之報酬。而膠水補貼亦係駕駛車輛在準備工作之奬金,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亦屬經常性之給與,又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之情形,自為工資之一部。
(六)楷模獎金(地區津貼):依被告之陳述,楷模奬金(地區津貼)係該地區當月份駕員出勤率及營收達到公司預定之目標時所發之獎金,未達目標則不發。則楷模奬金需該地區當月份駕駛出勤率及營收達到預定目標,才發此項獎金;況原告自93年7至12月,並非每月皆領取此奬金(津貼),且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定義係以「經常性給與」為認定標準,此奬金(津貼)之工資既非經常性給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七)以上,原告自93年7月至12月之薪資中,除ISO安全獎金、楷模奬金(地區津貼)非屬工資外,其餘原告每月領取之本俸、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獎金、清潔代金、窗簾津貼、膠水補貼均應屬工資,應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
二、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3款亦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94年1月10日服務滿15年,且年滿55歲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其中94年7月之工資為64,827元(即本俸12,602元+技勤本俸5,290元+延長工時加給36,319元+例休假加給4,734+伙食費1,800+清潔獎金1,862元+清潔代金2,000元+窗簾津貼200元+膠水津貼20元=64,
827元)、93年8月工資為54,030元(本俸12,602元+技勤本俸4377元+延長工時加給31435元+伙食費1,800+清潔獎金1,596元+清潔代金2,000元+窗簾津貼200元+膠水津貼20元=54,030元)、93年9月工資為49,775元(本俸12,195元+技勤本俸3,725元+延長工時加給28,485元+伙食費1,800元+清潔獎金1,330元+清潔代金2,000元+窗簾津貼200元+膠水津貼20元=49,755元)、93年10月工資為50,997元(即本俸12,602元+技勤本俸3,600元+延長工時加給29,445元+伙食費1,800元+清潔獎金1,330元+清潔代金2,000元+窗簾津貼200元+膠水津貼20元=50,997元)、93年11月工資為4,9178元(即本俸12,195元+技勤本俸3,550元+延長工時加給28,150元+伙食費1,800元+清潔獎金1,263元+清潔代金2,000元+窗簾津貼200元+膠水津貼20元=49,178元)、93年12月工資為51,502元(即本俸12,602元+技勤本俸3,790元+延長工時加給29,760元+伙食費1,800元+清潔獎金1,330元+清潔代金2,000元+窗簾津貼200元+膠水津貼20元=51,502元),故該期間之平均工資為53,418元【計算式:(64,827元+54,030元+49,97
5元+50,997元+49,178元+51,502元=320,509元)÷6個月=53,41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53,418元乘以30個基數,原告共計得請求退休金1,602,540元(即53,418元×30個基數=1,602,54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91,950元,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退休金310,590元(即1,602,540元-1,291,950元=310,590元)。
三、原告主張其勞工保險總投保年資30年,合計共45個基數,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月平均投保薪資為42,000,其應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為1,890,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基礎係經兩造合意或原告默示同意之金額投保等語云云。惟按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一)關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標準,乃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且係維持整體勞工保險體系之基礎,否則勞工保險保險費如不能如實收取,可能危及勞工保險財務狀況,而如未按實際發給之薪資數額投保,尚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之處罰,非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事項,被告抗辯稱兩造已經就投保薪資數額有協議,或默示同意以33,000元為月投保薪資,原告不得再為爭執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於93年12月31日退休,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依照其退職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3,844元計算,發給45個月,計1,522,980元之老年給付在案,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94年度重勞調字第29號卷第19頁)。如依被告應發予原告之薪資數額,其退休前3年即91年1月起至93年12月份,除92年5月份應發薪資金額為38,175元外(本院卷一第75頁),其餘月份之應領金額自51,773元至70,433元不等,有薪資總表影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9至85頁背面),依照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核算其可得領取之老年給付,其退休前3年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42,000元,有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1紙在卷足考(本院卷一第32頁),應發給45個月,可領得1,890,000元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依原告應領薪資數額投保,其得領取之老年給付為1,890,000元,然因被告以低於原告應領薪資數額投保,自屬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僅領得老年給付1,522,980元,其中差額367,020元(1,890,000-1,522,98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四、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工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被告所經營者乃國道長途客運,故其公司所屬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固定工作時間之生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其駕駛員之工作時間常因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不同,以及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常會有逾8小時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自得與其駕駛員工協議訂定不同之工資給與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乙職,自79年1月10日到職,皆於被告公司之指派及監督下執行職務,至退休時止,期間每每因被告排班時間不定而有嚴重超時工作情形發生,平均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720分鐘)以上,嚴重時甚至幾達16小時(96
0分鐘),被告並未依法計算並給付加班費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訂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予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長達15年之久,亦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原告於離職後,突然推翻同意多年之計算方式,實有違誠信等語。經查:
(一)原告既係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之工作,則對於其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會因客觀環境因素而有逾8小時之事實,自知之甚稔。原告自受僱於被告以來,既均同意按被告所訂定之薪資標準受領工資,自堪認兩造間確有合意適用被告所制定給薪辦法受付工資。被告提出之薪資總表記載,原告於退休前3年即91年1月起至93年12月份,除92年5月份應發薪資金額為38,175元外(本院卷一第75頁),其餘月份之應領金額自51,773元至70,433元不等,高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2,000元,業如前述,故被告工資給與均高於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所規定,由行政院86年10月16日以台86勞字第39716號函核定之基本工資15,840元。
(二)原告之薪資結構除本俸為12,602元外,其餘以依點數計算之金額為主要之成份,再加計其餘加給金額,而於該以點數計算之金額部分之項目則為「延長工時加給」,有被告所提出之89年1月至93年12月薪資總表影本、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各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至85頁背面、第
107頁),因該薪資之計算方法乃係兩造間行之有年之計算方式,應可推認雙方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如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計算加班費之方法判斷,雖延長工時之工資應按原約定工資加成計算,但至多亦不致於高出原有薪資數額之情形,而原告實領薪資之中延長工時加給之金額遠高於本俸金額。而原告所得向被告領取之延長工時加給業已全部按月支付完畢,乃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對於被告給與原告之工資、假日工作加給、延長工時加給均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及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假日工作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兩造既就原告之工資另為協議,且被告所給與原告工資之方式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內容,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再予任意翻異。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給付一節,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於上開協議工資外,再請求假日工作加給及延長工時工資,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賠償短少之老年給付677,610元(310,590元+367,020
元=67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