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7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 陳珮瑜 原名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11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罰鍰新台幣陸仟元」部分,均撤銷。
陳珮瑜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珮瑜(原名為甲○○,下稱異議人)名下所有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目前係借予男友乙○○使用,據乙○○轉述民國95年5月14日當日係由其騎乘該機車搭載友人 葛明麟 行經高雄市○○路時遇有路檢,當時機車乘客葛明麟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但警員並未攔停渠等,故渠等未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詎嗣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竟逕行舉發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實感莫名,異議人不服該部分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意旨,得認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仍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且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案件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則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綜據上述,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甚為明灼。
三、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依照上開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依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規定,係屬汽車之一種;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得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但前開得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規定,應僅是為便於舉發並查明違規駕駛人,並非以汽車所有人製單舉發並當然以之為處罰之對象。
㈡原處分機關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移送之高
市警交相字第B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認上開XXW-888號機車駕駛人,曾於上揭時、地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而於95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裁罰等情,固有上開案號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惟證人乙○○及葛明麟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乙○○騎機車載葛明麟沿高雄市○○路行駛等語(參見本院95年12月6日訊問筆錄),且依員警拍攝之違規相片1幀,案發當時駕駛及乘坐上開機車之人均為男性,足認身為女性之異議人,實與上開交通違規犯行無關,參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係為車輛之駕駛人,是縱認上開XXW-888號機車係異議人出借予友人乙○○騎乘,仍無對其裁罰之理。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事實之存在,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難認適法,是異議人就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之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該部分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