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晉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晉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晉佳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8月3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1年9月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9月26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依照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附表編號1為公共危險案件,危及大眾行車安全,侵害社會法益,附表編號2則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而附表編號
1、2之犯罪時間相距僅有半年,惟兩者罪質有別,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內表示:家境不好,需要去上班,希望能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1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執行之情形,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表:受刑人劉晉佳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9年11月22日110年5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38號111年度虎金簡字第5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30日111年8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38號111年度虎金簡字第5號確定日期110年8月3日111年9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58號。⒉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