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七星牌」洋菸肆仟貳佰包(均含包裝紙及拾包裝之包裝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百包,再以:::兜售。嗣於::」,應補充為「:::百包,擬再以:::兜售,尚未及售出,即於:::」應補充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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