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需款投資股票為由,向其借款一百三十八萬元,嗣經多次催討,均拒不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兩造合資購買股票,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被告對於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係借貸,辯稱係兩造合資購買股票等語。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既未就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款之事實自認,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一百三十八萬元之借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鄧晴馨~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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