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暫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暫字第69號聲請人 廖偉平 法定代理人 廖若寧
廖志鵬 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相對人 洪媛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是暫時處分,除需有本案存在為其前提外,倘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指定聲請人子女廖志鵬、廖若寧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於民國101年中風後,相對人未曾盡照顧之責,皆由聲請人子女廖若寧、廖志鵬先行墊付相關費用,而聲請人退休後之存款與退休金亦用以清償銀行貸款與醫療照護費用殆盡,因聲請人每月看護費用與最低生活費支出約新臺幣(下同)64,340元,相對人依其扶養義務,應負擔聲請人三分之一扶養費用即21,447元,爰請求相對人應於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事件裁定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1,447元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繫屬本院審理中(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能力、積蓄業已用罄,相對人為其配偶,卻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1年6月至105年7月最低生活消費支出明細表、看護費計算明細表、外傭薪資表、外籍看護最低生活費計算表、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親屬所提出訴訟一覽表、行政院主計處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勞動部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最低生活費一覽表等件為證。然而,聲請人自101年6月起即由其子女廖若寧、廖志鵬扶養及支應相關費用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足見聲請人業經其它扶養義務人即子女廖若寧、廖志鵬扶養近5年迄今,又聲請人並未釋明廖若寧、廖志鵬有何資力變化致無法扶養聲請人而有急迫之情形,僅泛言子女薪水有限等語,難認有情況急迫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相對人雖有未支付扶養費之情事,然此為兩造於本院10
5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本案請求應否准許之問題,非暫時處分所應審酌,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