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83號原告 林美秀 被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林美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16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訴字第3016號),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70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39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又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金字第83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70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39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依前項債權憑證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均應予以撤銷」。依前揭說明,應以變更後之聲明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5,759元及利息、違約金(就未獲償金額聲請執行),再系爭本票面額為480萬元,從而,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標的既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即為4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