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月瑝
蘇建丞共同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10、2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月瑝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五年度附民字第八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蘇建丞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五年度附民字第八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月瑝與蘇建丞係母子,其等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牆垣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3月5日晚間某時,由游月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蘇建丞,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對面倉庫(下稱甲倉庫)之圍牆外,由游月瑝負責把風,蘇建丞踰越上開圍牆,進入甲倉庫後,徒手拿取 高楊美嬌 所有之冷氣壓縮機馬達1個得手,得手後並由蘇建丞於104年3月6日將前揭馬達載運至不知情之 王永福 所經營之昇億商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2元朋分花用。
㈡於104年3月7日凌晨2時21分、3時6分許,由游月瑝騎
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蘇建丞,至甲倉庫之圍牆外,均以同上方式,共同接續徒手竊取高楊美嬌所有之冷氣壓縮機馬達2個,得手後均由蘇建丞將上開馬達分別載運至不知情之盧水樹所經營之勝利舊貨商及不知情之王永福所經營之昇億商行變賣,各得款384元、386元朋分花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游月瑝、蘇建丞於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高楊美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警944號卷第11至14頁,警817號卷第6至9頁)、證人王永福、盧水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警817號卷第10至15頁,警94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2紙(見警944號卷第37頁,警817號卷第2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944號卷第26頁至第36頁,警817號卷第26頁至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2份(見警944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警81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
944號卷第25頁,警817號卷第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竊取2馬達之犯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均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具謀生能
力,不思憑己之力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高楊美嬌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見渠等尚知所悔悟,並參酌被告游月瑝、蘇建丞分別為國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人均無業,游月瑝尚有一子有身心障礙,經濟收入均仰賴政府補助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處之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渠等平日素行尚佳,犯後被告2人復與被害人高楊美嬌達成和解,高楊美嬌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高楊美嬌已達成和解,並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為確保被告能遵期履行上述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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