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一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略 稱:被告為原告之夫,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攜帶幼子返回娘家,翌日被告即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書房內質問原告,經原告告以係返回娘家,即禁止原告與家人聯絡,並將原告拉出書房,以拳頭毆打,致原告受有兩側上肢皮下瘀血之傷害,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因原告攜帶幼子返回娘家一事,以腳將當時在四樓之原告拐倒,意欲使原告摔下樓梯,幸原告僅摔倒在地,但被告卻抓住原告毆打,致原告受有四肢皮下瘀血共八處,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陳述略稱: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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