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維宏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222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為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在甲○○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未成年之鄭○○(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施用1次。嗣於101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核與證人鄭○○、在場之友人黃○○(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5、18至23頁,偵卷第26至28頁),並有卷附之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少護字第254號裁定乙份可佐(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之。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以上,或係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鄭○○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0年12月間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特別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該條係針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自無上開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基上,本件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鄭○○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此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加重處罰之結果,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規定為重,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
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坦認(見偵卷第28頁,本院審訴卷第38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淨重10公克,故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將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致使收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且本案收受之對象尚未成年、智識思慮欠周,被告惡性更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轉讓之次數僅1次,數量非多,以及本案犯罪之情節、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