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月25日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第10行「嗣於同年月4時45分許」補充為「嗣於同年月13日4時4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H-223)」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於94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後,於94年3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釋放後5年內,於99年1月25日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是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5年,仍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就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於偵查中供稱:伊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所購得,而綽號「阿龍」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見偵卷第9頁背面),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尚無因此查獲被告前揭所述販賣毒品予其之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4日雄簡瑞日(馨)101毒偵5513字第383號函暨所附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尚無法依該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513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經同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48號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及愷他命捲煙1支(驗後淨重分別為0.178公克;
0.795公克,均另經移送單位依法裁處),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H-23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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