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慶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慶南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劉慶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7日│101年8月6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884號│字第2274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1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4105號││├────┼─────────┼─────────┤││判決日期│101年7月16日│101年9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1年度交簡字第││判決││2728號│4105號││├────┼─────────┼─────────┤││判決│101年8月21日│101年10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度執│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200號│字第140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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