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26號
101年度簡字第6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558、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第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17時25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4日17時2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
17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述時點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9176)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坦承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且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其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2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23520ng/ml,有上開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0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並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被告確有於101年10月2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亦堪認定。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列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2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對整體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並促其徹底斷絕毒害誘惑,把握機會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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