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乙○○即受判決人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9號、93年度偵字第19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聲請人係於民國95年8月24日合法送達,有經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內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民國96年1月19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