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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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茲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國珍經本審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1頁、第35頁、第38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國珍(下稱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與告訴人 張利紅 (下稱告訴人)之105年8月2日調解書1紙【見本審卷第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警詢時已提及告訴人亦有出手打伊及推倒伊,伊也有受傷,只是未去診斷開立證明,雙方均有傷害對方之行為,何以只判被告傷害罪;另提出一份被告與告訴人105年8月2日調解書1紙為據,而提起上訴。
四、經查:
(一)被告固陳稱:告訴人亦有出手打伊及推倒伊,致伊受傷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其未取得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縱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亦有出手毆傷被告,亦係告訴人是否需負擔刑事責任之問題,並無解於被告自己須負擔傷害他人身體之刑事責任,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年3月、9月確定,經發監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19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月9日,應予更正)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宣示判決時點(即105年7月19日)仍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綜上可見,本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並不相符,另原審判決量處上揭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所處之刑度亦係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綜觀全案情節,其裁量復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之情。至本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固有於105年8月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5頁】,然由上開調解書之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係無條件和解,被告亦無賠償告訴人任何和解金之情形,從而,尚無於量刑上有何酌減考量之餘地,亦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沙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夏進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264號被告王國珍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年3月、9月確定,經發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張利紅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竹林推拿館」內消費時,因與張利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利紅,致張利紅受頭部瘀腫(3公分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利紅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告訴人張利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據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證據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孫蕙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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