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第109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水泥攪拌機、磁磚切割機、延長線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俊杰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第38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號、97年度易字第1003號、97年度訴字第627號、9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罪)、2月、11月、1年、5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第2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上開4案與其前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月2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前女友 吳美惠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巷○弄○○號雷中停車場停放後下車,以自備之貨車鑰匙1支(未扣案),打開停放該處由 洪錦源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名義人 顏仲亨 )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洪錦源所有電動水泥攪拌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磁磚切割機1台(價值4000元)、延長線1台(價值1000元)得手,隨即駕駛ALY-6373號自小客車逃逸,將竊得之磁磚切割機換取價值約500元之海洛因供己施用,其餘物品隨意放置在不詳處所(均未尋獲)。㈡於105年2月28日上午8時3分許,因其駕駛之ALY-6373號自小客車故障,李俊杰先將該自小客車停放臺中市○區○○○路1段與精武路39巷30弄口,下車步行至南京東路1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以同上貨車鑰匙1支,竊取 賴冠廷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價值5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再棄置臺中市○○區○○○街與鰲海路旁,嗣為警於105年2月29日晚上8時40分許尋獲發還賴冠廷。
二、案經賴冠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該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杰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洪錦源、賴冠廷及證人吳美惠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復有PF-3227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ALY-6373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6張附卷足憑;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亦有ALY-6373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9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42029號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第38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號、97年度易字第1003號、97年度訴字第627號、9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罪)、2月、11月、1年、5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第2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上開4案與其前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4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趁機以前揭手段竊取被害人洪錦源、賴冠廷之財物,動機不良,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賴冠廷,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竊得財物種類價額、未賠償被害人洪錦源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竊盜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冠廷,不予宣告沒收;而其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竊盜罪所得之電動水泥攪拌機1台(價值3000元)、磁磚切割機1台(價值4000元)、延長線1台(價值1000元),係屬於被告,均未經尋獲合法發還被害人洪錦源,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上揭2次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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