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信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至第3列原記載「於99年3月15日認無繼
續執行必要而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99年3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至第14列原記載「嗣於105年6月22日晚
上10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內,採集洪信忠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應更正為「嗣於105年6月30日晚間2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432巷內,洪信忠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且警方徵得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採集尿
液鑑定同意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頁)」。
二、核被告洪信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有本件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在南區某電子遊藝場向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購得乙節,然並未具體提供該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情(見毒偵卷第17頁正面),檢警尚難因其上開空泛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所不該;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工、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被告洪信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信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5日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而釋放出所。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6月、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後,於103年6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某工地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6月22日晚上10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內,採集洪信忠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信忠經傳喚未到庭,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