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光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張光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第10至12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段地號6651號鐵皮屋現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段地號665-1號鐵皮屋現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加熱後」;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影本〈105年聲搜字第143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筆錄、尿液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審酌被告距前次施用已近5年,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可,兼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17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因其取得容易,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被告張光宇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居臺中市○○區○○里○○○段地號6651號鐵皮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7日20時、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段地號6651號鐵皮屋現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9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鐵皮屋現居處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光宇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9日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8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尿液│、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真實姓名對照表│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曾經經法院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定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表各1份│後,5年內又犯他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