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811號原告 紀前村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蘇夢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
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 紀水 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蘇夢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 紀水和 為兄弟關係,因被繼承人紀水和自幼身體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向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由原告從旁照顧並提供協助,同住期間未曾聽聞紀水和曾與被告結婚,亦未曾見過被告與紀水和同住或往來。其後,紀水和因不堪病體折磨,於民國105年5月14日跳樓自殺身亡,原告於處理紀水和後事時,始發現紀水和竟有配偶即被告蘇夢蘭存在,二人間應為假結婚,卻因此導致原告與被繼承人紀水和共有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規定而生權利歸屬之疑義。
(二)查被繼承人紀水和生前均與原告同住,未曾向原告表示其曾與被告結婚,且紀水和與被告於90年8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至今,原告及家人均未曾見過被告或見被告與被繼承人紀水和共同生活或相互聯絡,此有證人 卓添福 之證詞為證,是被繼承人紀水和與被告間應為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次查,被告於90年9月26日入境來臺,卻於90年11月2日因從事賣淫遭警查獲而強制遣送出境,此有鈞院函調之內政部移民署回函暨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境申請書及遣返資料可稽,亦足徵紀水和與被告應無結婚真意而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
(三)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紀水和之兄長,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為1/2,因被繼承人紀水和於105年5月14日死亡,名下無子女、父母已歿,原告依法應為其繼承人之一,卻因被告與紀水和之婚姻關係而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項,因此,被繼承人紀水和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繼承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紀水和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故依前開說明,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胞兄卓添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紀水和及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申請來臺及被遣送出境資料,以及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函調紀水和與被告申辦結婚登記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胞弟即被繼承人紀水和於105年5月14日死亡時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此有紀水和之除戶謄本在卷可考,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紀水和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胞弟紀水和前於90年7月6日與被告在大陸湖北省登記結婚,繼於同年8月2日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5年5月14日死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紀水和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函調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胞弟紀水和既已於105年5月14日死亡,則原告立於第三人之身分以與其胞弟紀水和結婚之生存配偶蘇夢蘭為被告,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弟紀水和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其等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因紀水和之戶籍上記載被告為其配偶,被告即對紀水和之遺產享有繼承權,致身為繼承人之一之原告之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原告之弟紀水和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紀水和之除戶謄本1件、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卓添福到庭證稱:「我是原告與原告之弟紀水和的同母異父的大哥。」、「(問:原告之弟紀水和於90年7月6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的事情你知道嗎?)當初不知道,後來我聽原告講才知道。」、「(問:當時原告之弟紀水和是住在什麼地方?)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問:該處還有誰同住?)當時他們的爸爸媽媽及原告有同住,一人住一間房間。」、「(問:你是否曾經看過被告在該處出現或過來同住?)沒有。」、「(問:你平常會到該處與原告之弟紀水和或其家人接觸及互動嗎?)我常常會過去,因為我媽媽也住在那裡,我也去探望她及原告爸爸及原告、原告之弟紀水和。」、「(問:當時或後來你是否曾聽原告之弟紀水和講過他有去大陸結婚或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的事情?)都沒聽過。」、「(問:(提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你們家人認識被告這個人嗎?)不認識。」、「(問:原告之弟紀水和在辦理結婚的那段期間是否曾經出境到大陸?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都不知道,原告之弟紀水和也沒講過。」、「(問:原告之弟紀水和當時的經濟能力如何?)身體一直都不好,他經常說頭痛,要去看病或買藥,他也長期沒有在工作。」、「(問:原告之弟紀水和於105年5月14日跳樓自殺身亡的事情,你知道嗎?)我第一時間看到他已經掉落在地上。他可能是因為長期身上沒錢,都要跟原告及我拿零用錢,加上身體也不好,所以心情不好。」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及遣返資料結果,查知被告以團聚為由於90年9月26日入境臺灣,其後因從事賣淫,於90年11月2日經遣返出境,此有內政部入移民署105年11月23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128631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出境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衡諸證人卓添福為紀水和被繼承人之兄,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六、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2點復有說明。本件原告之弟紀水和係本國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雙方係於大陸地區湖北省民政廳結婚,並至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之弟紀水和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事件,自應依其等結婚之行為地,即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七、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再按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之弟紀水和與被告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然依其等結婚之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
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關係即難謂已合法存在。
八、綜上,原告之弟即被繼承人紀水和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紀水和與被告間之婚姻即欠缺大陸地區之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其等締結之婚姻關係即非合法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紀水和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