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源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5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源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莊源斌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皆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99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同欄第13至16行「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12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及玻璃球1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12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莊源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自願受搜索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00公克,驗餘淨重0.2798公克)及玻璃球1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份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前揭補充之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時,即自願受搜索而交出其用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即明(見毒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6頁、第17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坦承施用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頁),及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98克),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扣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86號被告莊源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萬華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源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7133號處分不起訴,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附瓅之公園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12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及玻璃球1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源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用│││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之事實。│││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E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扣案之結晶1包經檢驗呈│││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玻璃球1個,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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