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竣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竣淮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向 陳曉纓 支付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叁枚沒收。
事實
一、游竣淮前於民國102年8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也圓愛」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2年9月2日前某日,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服務證」1張及附表所示公文書交游竣淮收執,由游竣淮自行在服務證上黏貼個人照片,並獲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供聯繫使用,擔任取款工作。該集團某成員即於102年9月2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聯繫陳曉纓,自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以其帳戶涉嫌擄人勒贖為由,要求監管存款,以利調查,陳曉纓因而誤信為真,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永豐銀行三和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旁,經游竣淮出示前開偽造之服務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為行使,陳曉纓即將所提領之75萬元交付游竣淮,游竣淮取得其中約2000元報酬,餘款交該集團成員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竣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曉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020095394號鑑定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服務證」,由形式上觀之,乃表徵公務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持有、出示該職務證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哥」、「也圓愛」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中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正道取財,奮發有為,竟加入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名義,利用民眾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及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心理,持偽造之服務證、公文書施用詐術,造成被害人陳曉纓內心不安,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之威信,危害社會治安,所肇被害人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罪結構中之分工、涉案情節,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賠償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已於103年8月28日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為憑,並已給付其中95000元,此據被害人 陳明 ,復念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以其於集團中自任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取款角色,最易遭蒐證查獲,更可見其輕率,又被告現年23歲,年紀尚輕,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3年8月28日103年民調字第206號調解書內容,扣除前給付95000元,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655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6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被害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茲分述之:
㈠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公印文,為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業經交付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持偽造之地檢署服務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爰不更行宣告沒收。
㈢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成員,領得報酬約2000元,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固為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應賠償750000元,並已給付其中95000元,餘經酌定為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為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
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數量│偽造之公印文│數量│├──┼─────────┼──┼────────┼──┤│1│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枚│││察署行政凍結管制執││印││││行命令││││├──┼─────────┼──┼────────┼──┤│2│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2枚│││書暨公證本票││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