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卿廉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卿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卿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102年1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3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1年4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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