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 林孜珈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被告 林宏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父 林俊治 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即被告乙○○、次男 林建成 、長女即原告甲○○,惟被告乙○○對於被繼承人林俊治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業經被繼承人林俊治表示其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自應喪失繼承權。被告對被繼承人林俊治之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如下:
⒈被告以被繼承人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供己
使用,累積大量牌照稅、燃料稅、逾期罰鍰及交通違規罰單未繳,使被繼承人為其揹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47,399元,造成被繼承人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地(下稱延峯街房地)遭稅捐稽徵處查封,被繼承人最後迫於無奈只能賣屋,另購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永豐路房地)居住(即以大屋換小屋),以代被告清償罰緩。
⒉被告多次向被繼承人伸手要錢,經前述事件仍不思反省,
見被繼承人大屋換小屋後有多餘現金,即要求被繼承人連同前述之罰金稅款在內,湊足50萬元給他,以此條件允諾日後不再向家裡拿錢及分產,被繼承人擔心被告不斷騷擾,即再交付伊現金約25萬元。
⒊被繼承人為中低收入戶,僅單靠原告一人扶養度日,被告
有能力扶養卻未曾對被繼承人盡一絲一毫的扶養義務,此由被告購置大型重型機車供己玩樂,卻不曾拿錢回家一節可證。
(三)綜上,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俊治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復經被繼承人林俊治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是被告已喪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林俊治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塗銷繼承登記,要屬有理。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林俊治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永豐路房地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5年7月6日之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俊治之繼承權不存在,惟被繼承人林俊治與被告在戶籍資料上既為父子之記載,是被告與被繼承人林俊治間是否有繼承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核諸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等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林俊治之子女,被繼承人林俊治已於105年4月22日死亡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明細及繳費收據、查封登記函、賣屋及買屋買賣契約書、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通知函、機車分期繳款單及相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憑,並經原告請求,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失竊之調查資料,亦有該分局106年2月23日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又經原告聲請證人即被繼承人生前友人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大概是30多年前因工作關係認識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下同),至原告父親家才認識原告。伊見過原告時,原告還小,認識原告父親後,有工作時就會聯絡,因為伊與原告父親都從事建築業,如有工作時就會互相幫忙,伊偶而至原告家中,1年大概有5、6次。大概原告父親往生前,於105年伊有見過原告父親,伊是在卡拉ok見到他。原告父親最早時,住○○○區○○○街,後來搬到永豐路去,那邊伊去過(永豐路)很多次,且伊曾在永豐路那邊住過2個月,大約於104年6月15日搬來,當時是伊與原告父親住樓上,原告住樓下。原告父親曾跟伊說延峯街房子賣出去要幫繳大兒子車子的稅金跟貸款,原告父親曾說兩個兒子都沒有照顧他,都是女兒照顧他,原告父親說女兒沒有嫁,以後永豐路的房子要留給女兒,兩個兒子都沒有做什麼。伊在那邊(指原告父親永豐路住處)住兩個月時,大兒子有回來,就跟原告父親說老人年金可不可以分一半給他,原告父親沒有同意。他女兒說你老人年金一半給他,你要怎麼生活,後來就沒有給他等情明確(見本院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據上揭原告所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雖可認定被繼承人生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係供被告使用,且該車積欠多項稅金及罰鍰,導致被繼承人名下之延峯街房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查封,被繼承人其後出售延峯街房地,另購置永豐路房地居住等情,惟該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由被告使用之汽車因積欠稅金、罰鍰,而導致被繼承人不得不將原有房地出售以支付該等稅金、罰鍰,衡情必然使被繼承人心有不悅,令被繼承人煩心,而被告此舉既使於對於一成年子女未能善盡己身義務,尚須以父親之力加以代為支付稅金罰鍰,尚難為正面評價,或此舉為子女應為善盡孝道之舉,但亦無法以此遽認此舉係對被繼承人以構成重大之虐待情事。至於證人丙○○所證述原告父親曾說兩個兒子都沒有照顧他等情節,究竟所指被繼承人2個兒子,包含被告均未曾扶養被繼承人,還是有扶養,只是扶養照顧程度不夠,均未明確,亦難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為中低收入戶,僅單靠原告一人扶養度日,被告有能力扶養卻未曾對被繼承人盡一絲一毫的扶養義務,此由被告購置大型重型機車供己玩樂,卻不曾拿錢回家等情為真實。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多次向被繼承人伸手要錢,經前述事件仍不思反省,見被繼承人大屋換小屋後有多餘現金,即要求被繼承人連同前述之罰金稅款在內,湊足50萬元給他,以此條件允諾日後不再向家裡拿錢及分產,被繼承人擔心被告不斷騷擾,即再交付伊現金約25萬元等情,則尚未經由原告充分舉證,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認定確為真實。綜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構成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甚明。
(三)另觀諸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下同)他有說兩個兒子都沒有照顧他,都是女兒照顧他,原告父親有說女兒沒有嫁,以後永豐路的房子要留給女兒,兩個兒子都沒有做什麼。(問:你有聽過原告父親有說過其他有關於將來遺產或是繼承權要怎麼處理的事情?)就是如同之前講的,他過世之後要將房子留給女兒。(問:就你記憶所及,你與原告父親交談過程中,原告父親曾說過在他過世之後要將房子留給她的女兒之外,還有無說過其他關於房子繼承或是誰可以繼承,誰不能繼承的事情?)只記得原告父親說過要將房子留給女兒,沒有聽過其他的事情。(問:原告父親永豐路的房子要留給女兒,是否可以記得是在何時、何地所說的嗎?)是我在原告父親家中同住時,原告父親有跟伊講過,另外在跟原告父親唱歌時他也有講過等情(參見本院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所述,乃被繼承人過世前在卡拉OK歡唱中或同住閒聊時之一、二句,雖表示兩個兒子都沒有照顧他,都是女兒在照顧,有提到「永豐路房子要留給女兒,但未明確表示要剝奪兒子即被告繼承權,何況,被繼承人亦未曾言及被告對伊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而令被告不得繼承之言語或表示,是難認已有剝奪被告繼承權的法律效果。是依上證人所證述內容,尚難認經被繼承人已表示繼承人(即被告)不得繼承。
六、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經調查後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俊治之繼承權不存在,同時請求被告應將永豐路房地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5年7月6日之繼承登記塗銷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