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1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劉選麟 被告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曾秀蘭 人被告 林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陸萬零參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林浩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笙公司)於民國105年6
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兆笙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含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其他外匯業務(如光票買入、光票託收及進、出口託收等)、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為限額,願與被告尊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被告兆笙公司自105年6月8日起向原告申請動撥合計500萬
元,個別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均如附表一所示,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均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兆笙公司對於前開借款僅繳息至如附表一之最後計息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合計3,660,383元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浩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曾秀蘭則以:願意按期繳利息,本金部分請求寬限,其餘銀行均已同意被告先將資產信託。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存利率三年期利率查詢、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兆笙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曾秀蘭雖陳稱願先繳納利息,本金部分請求原告給予寬限,惟按債務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此為民法第318條之明文規定,且債權人即原告亦未同意被告之請求,自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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