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長興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甲○○被訴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犯傷害罪部分,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該院於
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4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詎甲○○收受且知悉前述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21時30許,在雙方位於高雄市○○區○○路○段○○○號9樓之住處內,因與乙○○發生爭執,而與乙○○推擠、拉扯,致乙○○受有頭皮腫脹、左上肢、右上肢多處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乙○○要用手抓我,我才用手抓她手臂阻止她,只是要保護我自己不被她侵害受傷;後於偵訊中則辯稱:我只是把她推開,沒有與她拉扯云云。惟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業證稱:當天是我跟被告起口角後便互相拉扯推擠,過程中我有跌倒跟撞到牆壁…5月2日當天是被告先踢我,我就拉他的頭髮,被告拉我的頭髮去撞牆壁,我就隨手拿東西向被告丟過去等情明確(偵卷第14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可資佐證。而證人乙○○就其撞到牆壁之情形,究係與被告拉扯推擠過程中個人失去重心所致,或被告主動拉其撞牆,前後所述固有出入,惟依乙○○當日所受左上肢、右上肢各有多處瘀傷等傷勢,顯非僅因被告欲抵擋乙○○之攻擊而造成;而如被告僅係要躲避乙○○而將之推開,以乙○○為36年次之女性,衡情無須施以太大之力道,惟乙○○仍受有頭皮腫痛之傷害,可見被告將乙○○推開時,有相當之力道,而已非單純正當防衛行為甚明,故被告所辯,即不可採。此外,復有106年5月3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夫妻,本應互相尊重,被告前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因口角爭執,徒手對乙○○施以暴力行為,顯見核發保護令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藐視法庭命令,法治觀念不足,行為亦有不當,兼衡被告亦因本次衝突受有傷勢,被害人表示雙方已和解,不再對被告訴究(參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暨被告學歷專科畢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被訴於106年4月10日犯傷害罪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6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