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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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沁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沁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1月4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1月4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8樓,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原冒用 陳曼尼 身分在警局應訊,涉嫌偽造署押等部分,另案偵辦中)。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住所」係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為其要件。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設臺南市○○區○○里○○街○○號,於98
6月18日即設籍上開住所,於本案起訴前迄今並未異動,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頁)。被告於105年1月4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8樓為警盤查,並製作筆錄之際,固經警方載明:現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見偵卷第45頁),然經本院詢問被告後,被告稱:並無住在此址,這個地址不是我留給警察的,於105年1月間或是
105年1月4日被警察採尿之前,都沒有住在高雄。我入監服刑前住在戶籍地,如果出監,也會住在戶籍地等語(見審訴卷第35頁、第37頁、第38頁),是尚難認被告有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址,且由被告之供述亦可知該址非被告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之址甚明,而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亦未認該址為被告之居所。至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依起訴書所載,係在不詳地點,被告並於本院中否認施用毒品(見審訴卷第32頁、第37至38頁),且被告於105年1月4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8樓盤查時,未扣得任何毒品;又本案係於107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2日雄檢欽辰107毒偵50字第252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頁),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尚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審訴卷第7至15頁),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其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均非本院管轄。公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自有未合,依據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曾鈴媖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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