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64號原告 李漢忠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1日0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拒絕酒測(未肇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3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飲酒,故將車輛停靠
於人行道上準備搭乘計程車離開,惟顧及車輛停放位置不妥,遂移動車輛停靠路邊,而遭警盤查舉發,當時員警告知若不接受酒測,就以拒測處理,並說拒測罰錢,執勤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僅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元、漏未告知原告因拒絕酒測而吊銷駕駛執照者,將受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致原告就此部分之法律效果未能納入其是否完成酒測之考量。原告係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只會被記點。原告職業聯結車駕照,因全家生計均仰賴這張駕照,一旦吊銷,原告定當馬上失業,且原告違規當時係移動小客車,卻被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原處分所為裁處顯有錯誤。
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玆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上開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㈢原告到院勘驗員警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後則表示:「我以為
警察當時說要吊銷駕照是指要吊銷自小客車的駕照,不是要吊銷我聯結車的駕照,如果警察當場有跟我說要吊銷聯結車駕照的話,我就不會拒絕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4月1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職務報告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3月21日0時55分許在本轄文心路與公益路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時,經攔查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人 李君 帶有酒容(味),依規定告知實施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應受處分事項暨法律效果,並請駕駛人李君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李君明確表示拒測,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酒測值單(拒測)、舉發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當場交由李君簽名(收執),並依規定移置保管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本分局舉發程序並無不當」。顯見原告確有「酒後駕車(未肇事)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㈢經被告檢視員警執勤錄影光碟(檔案名稱:DSCN1545.AVI)
,於07:20至08:00處,員警依序明確告知原告若拒絕酒測,將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移置車輛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未有原告所稱「漏未告知原告因拒絕酒測而吊銷駕駛執照,將受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之情形,且原告亦已於「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上簽名確認,因此,原告上述主張實為其欲自我脫罪之藉口,當不足採。
㈣按交通部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定之意見說明如下:
⒈一人一照為各國通行之駕照管理制度:依據車輛○○○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
⒉對少部分易肇事高風險違規行為方併處罰吊扣駕駛執照依
現行條例規定,主要係針對包括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等肇事高風險之違規,方併採取「吊扣駕駛執照」,以限制其在一定時間內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現行規定係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必要防制之處置。
⒊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
照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
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違規車輛所
憑之駕駛執照,係依規定辦理依95年3月1日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當行為人有違反條例規定之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車類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
⒌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
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
⒍現行每年交通事故死傷人數仍待努力降低減少,並無檢討
放寬吊扣或吊銷處罰之餘地依內政部警政署統計98年A1(當場或24小時內死亡)及A2(造成人員受傷)事故分別仍高達2,985人及238,367人之情形,現行對於該等易肇事高風險及已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違規,應尚無再檢討放寬吊扣或吊銷處罰之餘地。
⒎有關對於陳委員 根德 及楊委員 麗環 等提案修正條例第68條
之建議,本部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但考量現行駕駛人如分別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係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因此,在現行汽車駕駛執照准許駕駛輕型機車之情形下,對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因駕駛機車違規而須受吊扣駕駛執照者,為期兼顧其原駕駛汽車之權益,可採於其汽車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註記不得駕駛輕型機車之限制,俾兼顧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必要與參採委員提案之意旨(參閱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
㈤次按,99年5月5日增訂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書:
⒈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
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⒉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
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觀察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增訂,係為反應立法委員提案一律吊扣各級駕駛執照所衍生問題(特別是對於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之職業駕駛者),僅是若依立法委員提案之方式,將會發生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為兼及「職業駕駛人的權利」同時兼顧「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在未產生「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的較輕微違規狀況時,改採「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方式處罰,若發生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情事,則不適用「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方式,仍應適用原規定「吊扣各級駕駛執照」。
㈥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5號研討意見:「…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㈦又觀諸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
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㈧本案原告起訴狀中自承於受舉發之時間,行經臺中市○○路
與公益路,因有飲酒,故將車輛停靠於人行道上,準備搭乘計程車離開,故其具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屬無疑,原告於受進行酒測要求,而斷然拒絕酒測,其行為已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至明。另原告認為酒後駕駛小客車,不應該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見解,該見解已違反「一人一照」之基本發照原則,另參酌同條例第68條第2項立法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均已明確說明為「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即便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拒絕酒測仍應吊銷其所持有最高等級之駕駛執照。
㈨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被告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應參加 道安 講習,顯無違誤且處理細則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故原告請求大法官解釋第699號理由書之意旨,免除「吊銷」駕駛執照,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員警所製發之舉
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拒測)、舉發機關104年4月1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錄影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攔查後,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員警當時僅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
9萬元,漏未告知原告因拒絕酒測而吊銷駕駛執照者,將受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致原告就此部分之法律效果未能納入其是否完成酒測之考量云云,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員警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DSCN1545.AVI)①畫面開始時,原告遭員警攔查於路旁。員警表示現在時
間為104年3月22日12時47分。原告向員警求情盡量拜託一下。員警表示會依法處理。
②約22秒許:員警拿水給原告飲用漱口,並詢問原告知道
幾點飲酒結束嗎?原告稱不曉得。員警表示可以給予15分鐘休息,並查證原告身份等資料。
③約2分54秒許:員警告知原告可以自行決定待會是否要
接受酒測。原告仍向員警求情拜託,並稱自己是職業駕照,請員警隨便開一張就好,不要送法院。員警拒絕。
④約4分19秒許:員警表示原告是開自小客車酒駕,是否
影響職業駕照不清楚。原告稱以前開小客,職業駕照可以留,現在開小客,職業駕照不可以留。
⑤約5分25秒許:員警告知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事項
,並表示係執行路檢取締酒駕勤務時,攔查原告車輛並發現原告有酒味,如果原告接受酒測,酒測值為0.17以下可以離開;0.18至0.24要開單告發,罰鍰1萬5,000元至9萬元不等、吊扣小客車駕照1年、車輛移置保管、道安講習;0.25(含)以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要在留置室過夜;如果原告拒測,會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照3年(員警強調是吊銷不是吊扣),3年後須重考領、車輛移置保管、道安講習。
⑥約8分04秒許:原告詢問如果拒測,車子會放在哪?員警表示車子會在拖吊場,有收據就可以領車。
⑦約8分20秒許:員警再次告知原告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酒測。
⑧約9分42秒許:原告詢問被罰要繳多少錢?員警表示拒測會罰罰鍰9萬,分期問題要問監理站。
⑨約10分32秒許:員警表示原告可以自行決定要拒測,或
者待會等時間到再進行酒測。原告稱一定會超過,才剛出來而已,拒測就好了。
⑩約11分12秒許:原告仍詢問要如何領車?要繳多少錢?
員警表示要拿扣車單,也要先去監理站繳費取得收據才可以領車,至於要繳多少錢、可否分期等問題則要問監理站。
⑫約12分05秒許:員警告知原告係駕駛0991-LR自小客車
在文心、公益路口遭警攔查,並發現原告有酒味。原告稱對。
⑬約12分15秒許:員警表示剛才攔查時間為12時47分,且
有給原告飲水漱口,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稱不用。員警再次確認原告是否拒測?原告點頭。
⑭約12分32秒許:員警詢問原告剛才講解的流程及告知事項是否清楚?原告稱知道。
⑮約13分44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剛才講的酒測規定是否清楚?原告仍稱知道。
⑯約13分49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仍稱不用。
⑰約14分38秒許:員警表示要按拒測單了喔。原告稱好。
員警以拒測程序辦理。
⑱約19分08秒許:員警製單完成,請原告簽名。原告於單據上簽名。
⑲約20分05秒許:原告詢問如何繳錢、領車?員警表示要先去監理站繳錢拿收據,之後拿收據和領車單去領車。
⑳約22分45秒許:員警請原告於權利告知書上簽名,並表
示這是剛才跟原告說明的酒駕條款。原告簽名,並稱知道。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約錄影畫面5分25秒許,員警即明
確告知原告有關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事項,並表示係執行路檢取締酒駕勤務時,攔查原告車輛並發現原告有酒味,如果原告接受酒測,酒測值為0.17以下可以離開;
0.18至0.24要開單告發,罰鍰1萬5,000元至9萬元不等、吊扣小客車駕照1年、車輛移置保管、道安講習;0.25(含)以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要在留置室過夜;如果原告拒測,會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照3年(員警強調是吊銷不是吊扣),3年後須重考領、車輛移置保管、道安講習。故原告辯稱:員警當時僅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元,而漏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違規當時係移動小客車,卻被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原處分所為裁處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⒉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而遭警舉發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勘驗錄影光碟後改稱:以為警察當時說要吊銷駕照是
指要吊銷自小客車的駕照,不是要吊銷聯結車的駕照乙節。按行政罰法第8條即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且,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顯示,約錄影畫面4分19秒許,原告陳稱:以前開小客,職業駕照可以留,現在開小客,職業駕照不可以留等語,足認原告知悉因酒後駕車而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縱使係駕駛自小客車,亦會連同職業駕駛執照一併吊銷。另原告表示如受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罰,將無法維持生計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予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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