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朱從美 相對人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3/100,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45元(計算式:6,500X13/100=8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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