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84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志偉於民國106年4月2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大安公園籃球場,因認 沈致豪 於打球過程中故意碰撞 蕭啟志 而心生不滿,於蕭啟志、沈致豪發生口角爭執時,徐志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並出拳揮打沈致豪,致沈致豪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致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徐志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認告訴人沈致豪打球時故意衝撞蕭啟志,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沈致豪先架拐子衝撞我朋友蕭啟志,蕭啟志當場與他發生口角衝突,我看到就上前把沈致豪推開,我沒有揮拳打沈致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與蕭啟志打球時肢體
衝撞之事發生衝突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證人即被告友人蕭啟志、證人即當天同在球場之 謝昀哲 證述被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發生推擠衝突等語均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23時6分至翌日(即106年4月25日)零時20分許,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科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大同醫院
106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蕭啟志發生口角爭執後,為被告出拳揮打而受傷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24日21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街大安公園籃球場內,當時我正在打籃球,我與對方隊伍可能是因為肢體上的碰觸,造成對方1名男子不高興,先是向我罵三字經「幹」,後來他在一旁場下的其中1名男性友人就突然向前,往我的左邊太陽穴徒手揮了1拳,在這個衝突過程中我朋友謝昀哲有在中間一直勸架。我不認識稱辱罵三字經「幹」及徒手毆打我左邊太陽穴之人,經我自行上臉書搜尋,徒手毆打我左邊太陽穴造成我頭部外傷之人叫做徐志偉,我與他無仇隙或糾紛。我自行至大同醫院就醫,有檢附診斷證明書,我遭徐志偉毆打時,我朋友謝昀哲有在場全程都有看見。我是跟其他球友起爭執,之後被架開,被告突然衝向我,用拳頭打我的頭部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1頁反面),已詳細指述與被告友人爭執之原因,及遭被告出拳揮打之事實。又證人謝昀哲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場目擊沈致豪所稱他於106年4月24日21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街大安公園內籃球場打籃球時,疑因身體不小心碰觸到1名在場中打球之不知名男子,該名男子先是罵了1聲「幹」,後來在籃球場邊另1名名為徐志偉之男子,突然上前徒手向他的左太陽穴揮拳毆打,致使他頭部外傷之過程,沈致豪上述所指證過程屬實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原審證稱:106年4月24日晚上我有跟沈致豪一起去高雄市鹽埕區的大安公園打籃球,有遇到在庭被告。我有看到被告與沈致豪之間有發生衝突,就是籃球推擠,然後下來以後,兩邊就叫囂,就是類似這樣的衝突,等於是有推擠,然後當然大家就勸架,我是擋在中間,後面就是有一些拳頭上的動作。被告當天有揮拳的動作,應該是有打到沈致豪,我們就是去擋。被告主要是與沈致豪在爭執,除了被告及沈致豪之外,其他人都是在勸架,沈致豪這邊是沒有揮拳的動作,被告揮拳時有揮到我。當天在場上不算是被告先引起事端的,但除了被告有揮拳之外,沒有任何其他人有揮拳的動作。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的情緒都還是處於非常激動的狀態,被告揮拳時是情緒很激動地往告訴人的身體、往他整個人的方向揮拳出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60頁反面、61頁),且證人蕭啟志於原審證稱:106年4月24日晚上有很多人一起打籃球,約有3、40人。會引起爭執是因為沈致豪打到我的頭,又罵我「幹」,所以我才發火,後來是我先衝上去要去打他,但那時我被抓住。被告有衝過去與告訴人推擠,全部的人都衝上去,當天在場的被告與告訴人他們的情緒是處於非常激昂的狀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67頁反面)。
㈢經勾稽前揭告訴人、證人謝昀哲、蕭啟志所述,及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當日與朋友蕭啟志等友人在該籃球場打籃球,沈致豪不知何緣故故意架拐子衝撞我朋友蕭啟志,還出言罵了
1聲「幹」,蕭啟志當場就與他發生口角衝突,我在場邊看到後就上前把沈致豪推開等語(見警卷第3頁),可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因認告訴人故意衝撞蕭啟志而心生不滿,復於告訴人與蕭啟志發生口角爭執後,上前推擠告訴人且情緒激動,自得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我們互相推打,我覺得這樣應該雙方都算傷害;當時是我與告訴人罵的比較兇,我是基於幫我朋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且告訴人、證人謝昀哲均證述告訴人打籃球時因碰撞他人(即指蕭啟志)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出拳揮打告訴人之事實,證人謝昀哲、蕭啟志並均證稱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本院衡以被告、告訴人、證人謝昀哲均稱彼此間沒有仇恨及糾紛等語(見警卷第3、6、9頁),而謝昀哲與告訴人係打球認識,平常不太聯絡乙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反面),堪認謝昀哲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就本件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況謝昀哲甚至於偵查中及原審一再表示:我之後一定不會再去勸架了,勸架後還要為這件事請假來開庭作證,其實造成我滿大的困擾等語(見偵卷第35頁,原審易字卷第59頁),益見其不欲涉入爭議之心態。是若被告未對告訴人揮拳,謝昀哲容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依被告友人蕭啟志所證衝突時現場有多達30至40人均衝上去推擠,告訴人、謝昀哲若有誣陷他人之意,何需單僅指稱被告出拳揮打告訴人,因認告訴人、謝昀哲所證之情確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出拳揮打之情,有謝昀哲之證述及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補強,自足採為認定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依據。從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拳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證人蕭啟志雖於原審證述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沒有揮拳云
云(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反面),然證人 蕭啓志 於原審已自承:我發火先衝上去要去打告訴人,但那時我被抓住,當時我很氣憤,現場很混亂,我沒有注意被告是否有抓住我,也沒有去注意到被告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65頁反面、66頁),是蕭啟志於案發時係處於盛怒之中而為他人奮力抓住,以避免產生更嚴重之衝突,旁人抓住蕭啟志後,必會將其帶離告訴人所在之處始得順利化解衝突,則蕭啟志因遭他人阻擋而無心神分身他顧,自難以察見被告與告訴人於蕭啟志遭阻擋後所發生之後續情事,故蕭啟志所稱被告僅有衝上去推擠告訴人,並無揮拳云云,自難憑採。又被告雖辯以其與告訴人是互相推擠,應該不構成傷害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查雙方推擠之舉不必然造成對方受傷,應非屬侵害行為,而依證人謝昀哲所證,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揮拳,且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有對被告為任何侵害行為致其受傷之事實,是告訴人既未對被告實施侵害行為,被告出拳揮打告訴人難認係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甲刑)、102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乙刑)確定,甲刑、乙刑經接續執行,於
104年3月19日假釋出監,迨於105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9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因打球所生之糾紛,而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清潔店店長,需扶養母親及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否認犯罪且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查:
⒈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謝昀哲、蕭啟
志之證述,參酌大同醫院106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有理由。
⒉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本件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在球場上之衝撞,即率爾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被告犯罪後僅坦認推擠告訴人,卻飾詞矯飾其出拳揮打告訴人之行為,遑論其於本院雖與告訴人和解,竟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給付賠償金之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9頁),其犯後態度即非良好,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5日,難謂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