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宏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49、2545、2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宏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枝(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柒點陸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宏智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在案。詎未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游宏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
12日晚間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晚間8時5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82公克)。
㈡游宏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晚間
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74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枝(驗餘淨重0.5917公克)。
㈢游宏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
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凌晨5時22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7.640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宏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2月13日、106年3月8日、106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E0000000、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28日、106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92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106年2月13日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82公克)、同年3月8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枝(驗餘淨重0.5917公克)、同年月15日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1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7.6402公克),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皆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