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上銘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32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17號,原審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上銘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事實發生,竟仍以為自己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即能順利取得貸款致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將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原判決誤載為台南分行,應予更正)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不知情之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家,寄送予取件人「 陳家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5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郭雪雲 ,佯裝其同學 蔡美枝 ,謊稱急需周轉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致郭雪雲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南市區漁會臨櫃匯款12萬元至王上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㈡105年12月29日15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文金 ,佯裝其友人 呂永鈴 (原判決誤載為 吳永鈴 ,應予更正),謊稱急需周轉15萬元,致吳文金陷於錯誤,但因無法籌湊15萬元,遂於同年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眾銀行匯款7萬元至王上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經郭雪雲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雪雲、吳文金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上銘(下稱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28頁、第54頁背面、第5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雪雲、吳文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復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
6年5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10688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申請人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南市區漁會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2776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始行提供,況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又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是不論是一般金融貸款或民間借貸均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審核而貸款之理。故本案被告借款時,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而僅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前述一般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甚明。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在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下,帳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從交付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情事,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程度,始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否則,縱係基於該外觀非詐騙之特定目的而交付使用,仍因可預見帳戶供財產犯罪使用,但出於冀求特定目的實現之心切,刻意忽視一般人均可察覺的破綻而未予查證,即可認為具有其帳戶就算遭詐騙集團使用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意思存在。又稽諸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餘額僅18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是於105年12月23日開戶等情,有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第26頁),可見被告上開二帳戶內所餘存款甚少之情,經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雖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郭雪雲等2人詐取財物,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全案卷證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如上所述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雖有輕度智能不足,有其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簡字卷第15頁),且母親罹患憂鬱症等疾病,無工作能力,家庭經濟重擔全靠被告1人,但其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害人郭雪雲受有12萬元、吳文金受有7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並未賠償分文給被害人,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核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且因而致告訴人郭雪雲等2人因此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至最後審理時經辯護人庭外曉諭後始而認罪;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於90年間曾經評估為智能輕度不足程度,有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為憑、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因智能不足有學習障礙及偏差之情形,故被告之智識能力顯較一般人低,致其判斷能力亦較為低落,且母親罹患憂鬱症等疾病,無工作能力,家庭經濟重擔全靠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之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已詳前所述;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5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亦未對被害人有所賠償,故原審量刑因子迄今並未有所不同,原審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雲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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