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盆栽捌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智強缺用金錢,竟為下列行為:㈠楊智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4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溪頭街口,見 楊中孝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疏未關閉車窗,遂徒手開啟車門,以不詳工具發動引擎竊取之。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於105年4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車輛。
㈡楊智強與 彭文正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2日凌晨3時24分許,開啟新北市○○區○○路○○號住宅大門,侵入該址6樓陽台,竊取 楊明德 所有之盆栽8盆得手。離去前,楊智強復另行起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上址3樓樓梯間,竊取 楊淑玲 所有之鞋子1雙,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彭文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中孝、楊明德、楊淑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2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二罪)。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盆栽犯行,與彭文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3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二罪)確定;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⑸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⑹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於101年12月26日假釋,於103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5年4月28日為警調查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盜案之際,主動供述竊取盆栽、鞋子之犯罪事實,始由警員通知楊明德、楊淑玲確認上情,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然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於本院審理過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復侵入住宅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二罪,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被告竊取盆栽8盆、鞋子1雙,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楊中孝,有前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