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421號原告 許毓方 被告 何松逸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何松逸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