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進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見狀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更正為「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造成車輛失控自摔倒地」。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徐進宏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數位檔案」。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致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造成其所駕駛之機車失控自摔倒地受有傷害,被告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狀態、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然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被告於本院改期續行調解期日未到場,乃致迄未達成共識,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再次調解意願時,亦表示已無需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08號被告徐進宏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82巷欲左轉往中平路92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82巷與中平路92巷口,本應注意左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 王世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致王世平受有右膝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世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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