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曙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曙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內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為腳踝、足部,傷勢程度僅為挫傷,情節尚輕,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雙方和解金額並無共識,致未能和解成立,此據其等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88號被告韓曙東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曙東於民國113年3月7日2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情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 官雪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官雪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及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官雪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韓曙東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官雪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官雪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並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3、車損、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可煞停之距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檢察官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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