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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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諭
陳詠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諭、陳詠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昶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陳詠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論罪部分補充「被告陳昶諭與陳詠萱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公寓樓梯間,干擾他人隱私,確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固已分別坦承犯行,惟因被告陳詠萱未到庭調解,致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陳詠萱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昶諭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號被告陳昶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詠萱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諭與 劉丁織 為前男女朋友、陳詠萱則為劉丁織之前同事。劉丁織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 趙淑滿 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A室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19日止。陳昶諭、陳詠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2日18時許前某時,未經本案房屋所在公寓之住戶或住居權人之同意,即無正當理由尾隨本案房屋所在公寓住戶侵入本案房屋所在公寓之樓梯間。嗣劉丁織於112年10月12日18時許自外回到本案房屋門口時,陳昶諭、陳詠萱突自本案房屋所在公寓樓梯間出現,劉丁織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丁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昶諭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未經告訴人劉丁織之同意,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房屋所在公寓之樓梯間之事實。2被告陳詠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尾隨本案房屋所在公寓住戶進入上址公寓樓梯間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劉丁織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佐證告訴人為本案房屋所在公寓之住戶之事實。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案發地點係告訴人劉丁織所居住之公寓大樓,該公寓大樓一樓設有門鎖管制人員進出,而被告陳昶諭、陳詠萱未經告訴人或該公寓大樓其他住戶之同意,尾隨該公寓大樓其他住戶進入該公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陳昶諭、陳詠萱已妨害該公寓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是核被告陳昶諭、陳詠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