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小香腸壹盒、每朝健康雙纖綠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時間更正為「4時48分許至5時22分許間」、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補充「現場照片3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陳酒後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滿漢小香腸1盒、每朝健康雙纖綠茶1瓶,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0號被告林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4時47分許,在 劉彥辰 經營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學輔店內,徒手取得貨架上之滿漢小香腸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尚未結帳即開拆食用完畢,並竊得每朝健康雙纖綠茶1瓶(價值35元)後離去。
二、案經劉彥辰委由 林佳慧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結帳即食用滿漢小香腸1盒,並竊得每朝健康雙纖綠茶1瓶後離去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林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委託書、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照片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物品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