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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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明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明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並另補充證據「暨被告及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輕忽號誌及禁止右轉標誌指示,貿然右轉,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非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雙方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致未能和解,並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3號被告温明澄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澄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台一線高架橋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台一線高架出口處與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口時,欲右轉泰林路,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及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路口,應依號誌及標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同市區泰林路,適 陳孝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孝儀人車倒地,受有後背挫瘀傷、右肩、右膝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嗣温明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孝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温明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坦承有過失傷害之客觀事實,惟以「伊覺得伊不應該負全責,伊不承認」等語置辯。2告訴人陳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佐證被告與告訴人在前揭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及「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路口,未依號誌及標誌指示違規右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上揭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