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法院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19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7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編號18、19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19罪,均屬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參酌編號1至17所示17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8至19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表(受刑人甲○):
┌──────┬────────┬────────┬────────┬────────┐│編號│1│2│3│4│├──────┼────────┼────────┼────────┼────────┤│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14日、│103年2月27日│103年1月24日│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2日│││103年3月3日、103││││││年6月底│├──────┼────────┼────────┼────────┼────────┤│偵察機關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67、14168│字第14167、14168│字第14167、14168│字第14167、14168│││、14486、16189│、14486、16189│、14486、16189│、14486、16189│││、17919、18010│、17919、18010│、17919、18010│、17919、18010│││、18014、181531│、18014、181531│、18014、181531│、18014、181531│││號、臺灣士林地方│號、臺灣士林地方│號、臺灣士林地方│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法院檢察署104年│法院檢察署104年│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3號│度偵字第1053號│度偵字第1053號│度偵字第1053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第1號│第1號│第1號││├───┼────────┼────────┼────────┼────────┤││判決│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第1號│第1號│第1號││├───┼────────┼────────┼────────┼────────┤││判決確│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備註│院檢察署106年度│院檢察署106年度│院檢察署106年度│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738號│執字第3738號│執字第3738號│執字第3738號││├────────┴────────┴────────┴────────┤││編號1至17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5│6│7│8│├──────┼────────┼────────┼────────┼────────┤│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19日│103年4月22日│102年9月5日│102年9月14日│├──────┼────────┼────────┼────────┼────────┤│偵察機關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67、14168│字第14167、14168│字第14167、14168│字第14167、14168│││、14486、16189│、14486、16189│、14486、16189│、14486、16189│││、17919、18010│、17919、18010│、17919、18010│、17919、18010│││、18014、181531│、18014、181531│、18014、181531│、18014、181531│││號、臺灣士林地方│號、臺灣士林地方│號、臺灣士林地方│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法院檢察署104年│法院檢察署104年│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3號│度偵字第1053號│度偵字第1053號│度偵字第1053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第1號│第1號│第1號│││││││││├───┼────────┼────────┼────────┼────────┤││判決│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第1號│第1號│第1號││├───┼────────┼────────┼────────┼────────┤││判決確│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院檢察署106年度│院檢察署106年度│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738號│執字第3738號│執字第3738號│執字第3738號││├────────┴────────┴────────┴────────┤││編號1至17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9│10│11│12│├──────┼────────┼────────┼────────┼────────┤│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5日│103年1月23日│103年2月13日、│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20日、│103年3月19日某時│││││103年3月5日││├──────┼────────┼────────┼────────┼────────┤│偵察機關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67、14168│字第14167、14168│字第14167、14168│字第14167、14168│││、14486、16189│、14486、16189│、14486、16189│、14486、16189│││、17919、18010│、17919、18010│、17919、18010│、17919、18010│││、18014、181531│、18014、181531│、18014、181531│、18014、181531│││號、臺灣士林地方│號、臺灣士林地方│號、臺灣士林地方│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法院檢察署104年│法院檢察署104年│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3號│度偵字第1053號│度偵字第1053號│度偵字第1053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第1號│第1號│第1號││├───┼────────┼────────┼────────┼────────┤││判決│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第1號│第1號│第1號││├───┼────────┼────────┼────────┼────────┤││判決確│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院檢察署106年度│院檢察署106年度│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738號│執字第3738號│執字第3738號│執字第3738號││├────────┴────────┴────────┴────────┤││編號1至17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3│14│15│16│├──────┼────────┼────────┼────────┼────────┤│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23日│103年1月4日、103││││103年5月間││年1月14日│├──────┼────────┼────────┼────────┼────────┤│偵察機關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67、14168│字第14167、14168│字第14167、14168│字第14167、14168│││、14486、16189│、14486、16189│、14486、16189│、14486、16189│││、17919、18010│、17919、18010│、17919、18010│、17919、18010│││、18014、181531│、18014、181531│、18014、181531│、18014、181531│││號、臺灣士林地方│號、臺灣士林地方│號、臺灣士林地方│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法院檢察署104年│法院檢察署104年│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3號│度偵字第1053號│度偵字第1053號│度偵字第1053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第1號│第1號│第1號││├───┼────────┼────────┼────────┼────────┤││判決│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金上訴字│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第1號│第1號│第1號││├───┼────────┼────────┼────────┼────────┤││判決確│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院檢察署106年度│院檢察署106年度│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738號│執字第3738號│執字第3738號│執字第3738號││├────────┴────────┴────────┴────────┤││編號1至17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7│18│19│├──────┼───────────┼───────────┼───────────┤│罪名│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3月中旬某日時、│103年6月28日│103年7月5日│││103年7月8日│││├──────┼───────────┼───────────┼───────────┤│偵察機關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67、14│103年度偵字第14167、14│103年度偵字第14167、14│││168、14486、16189、179│168、14486、16189、179│168、14486、16189、17│││19、18010、18014、1815│19、18010、18014、1815│919、18010、18014、181│││3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3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53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號│3號│053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金訴字第40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104年11月9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金訴字第40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確│105年11月21日(撤回上│106年5月9日│106年5月9日│││定日期│訴)│││├──┴───┼───────────┼───────────┼───────────┤│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738號│106年度執字第3737號│106年度執字第3737號││├───────────┼───────────┴───────────┤││編號1至17曾經定應執行│編號18-19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