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賴中強 自訴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尤伯祥 律師 林佳瑩 律師上訴人即自訴人 嚴婉玲 自訴代理人高涌誠律師
尤伯祥律師 林俊宏 律師上訴人即自訴人 周雅薇 自訴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上訴人即自訴人 謝昇佑 自訴代理人林俊宏律師上訴人即自訴人 簡年佑 自訴代理人郭怡青律師上訴人即自訴人 侯百謙 自訴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上訴人即自訴人 蔡明穎 自訴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林佳瑩律師被告 黃秀真 被告 楊超輝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被告 劉昱汶 被告 吳閩雁 被告 黃煥森 被告 王慶智 被告 林庭揚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賴中強與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之嚴婉玲、周雅薇、謝昇佑、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等7人(下稱自訴人賴中強等7人),因知悉中國大陸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主任(下稱國臺辦) 張志軍 預計於民國103年06月25日下午13時30分至 諾富特 飯店參與 王張 會談,為抗議王張會談,自訴人嚴婉玲遂於同年月21日以自己及姊姊名義透過網路訂房系統,向諾富特飯店預訂二間房間,獲得飯店應允。同年月25日凌晨1時許,自訴人嚴婉玲至諾富特飯店現場時再度額外增訂一間房間。其後,自訴人賴中強、嚴婉玲於諾富特飯店櫃台登記入住二間房間,其他自訴人等5人則以訪客身份,一同進入飯店房間,分別由自訴人賴中強入住
647號房,嚴婉玲入住649號房。詎料,於上午9時30分左右,自稱諾富特飯店員工之一行人,分別至647、649號房敲門,並以賴中強、嚴婉玲以外之自訴人等5人未出示身份證件進行登記,違反住宿規定,要求自訴人等7人全部離開,自訴人予以拒絕,諾富特飯店員工遂強行撞擊二間房間房門,並毀壞647號房之房鎖,由諾富特飯店總經理進入647號房內,要求自訴人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立即離開(飯店人員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行提起自訴)。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等遭飯店人員要求離去後,遂進入649號房與自訴人嚴婉玲等人會合。被告黃秀真等7人因受被告 王隆 (自訴人自訴其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部分,由原審以104年度自字第1號裁定駁回自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9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之命令,前往諾富特飯店,被告黃秀真先是要求自訴人等7人應全部進行住宿登記,經自訴人等
7人表示同意後,卻又諉稱飯店已決定終止契約,不願意再提供登記。被告黃秀真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表示,航警局因受理飯店報案,因此介入處理,給十分鐘的時間,如果不離開,就要強制驅離,復又改變意思,為下列犯行:一、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訴人賴中強、謝昇佑、簡年佑、侯百謙、蔡明穎、周雅薇等6人遭被告王隆指示之黃秀真、楊超輝帶領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等員警封鎖在649號房內,不得自由離開諾富特飯店6樓之犯罪事實(下稱自訴事實一)。二、於同日下午16時左右,自訴人賴中強、謝昇佑、侯百謙、蔡明穎等4人欲準備離開飯店,竟遭被告黃秀真阻擋且表示:「你們不可以走。」,並隨即帶領其他不知名航警局員警若干人,將649號房以及飯店電梯口包圍封鎖,以人數優勢限制上開4人個別離去之行動自由(下稱自訴事實二)。三、於同日18時許,自訴人等7人表達要全部一起離開649號房,惟當自訴人走向電梯時,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下稱黃秀真等7人)卻接續先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自訴人等7人:㈠「飯店要保護你們安全,不得搭住客電梯下樓」(下稱自訴事實三㈠)、㈡「不得走飯店正門離去,僅能走警方安排之特別通道」(下稱自訴事實三㈡)、㈢「限制自訴人等七人不得開自己的車,只能搭乘航警局的車輛至指定地點」(下稱自訴事實三㈢)等,共同違法限制自訴人任意使用電梯、從飯店正門進出、駕駛個人車輛之行動自由與意思自由。因認被告黃秀真等7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應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審自字卷第2至3頁反面、第6至7頁反面、第171頁反面、原審自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第211至212頁,依自訴人105年12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將自訴事實分為一、二、三㈠㈡㈢)。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103年6月25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邀請國臺辦主任張志軍參訪並安排至諾富特飯店舉行午、晚宴、兩岸會談及召開記者會,因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與民主鬥陣成員即自訴人賴中強等人已於103年6月25日先行入住諾富特飯店,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訴人賴中強等人所居住之647號房遭飯店人員強制破門而入,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
6時間,自訴人賴中強、諾富特飯店管理人員、現場執勤員警彼此間就客房租賃契約是否存續、契約雙方當事人有無權利濫用情形、員警執行勤務適當性及妥當性、有無妨礙公務等節發生爭議等情,分別經身分不詳之民眾2人於103年7月2日,各自檢附前揭事件相關新聞稿、 臺北 律師公會對報載諾富特飯店破門事件之聲明、YOUTUBE影音網站當日諾富特飯店現場錄影及相關新聞報導連結,以認在場人員及警察涉有限制人身自由等不法情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同日提出告發, 嗣經 該署檢察官受理後,旋即以103年度他字第4424號、第4423號案件開始偵查。
檢察官於104年6月26日以:「....(三)當日警方既依法在諾富特飯店內執行『 全成 專案』勤務,處理諾富特飯店內有關動線秩序維護及狀況通報,依諾富特飯店人員請求至647、649號房排除突發狀況,並依有權安排飯店內旅客行進動線、提供服務方式之諾富特飯店規劃,暫時管制該6樓梯廳之1、2、3號住客電梯,請賴中強等人由後方電梯離去,避免渠等在1樓會場和『王張會』與會人員發生衝突狀況,無強制將賴中強等人驅離6樓梯廳或強制帶往6樓後方梯廳命渠等離去或拘捕賴中強等人之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而剝奪賴中強等人行動自由之狀況,當時賴中強等人使用飯店設備縱有不便,亦尚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故本件查無任何現場警察人員對647、649號房人員限制自由之犯罪實據」為由,簽請報結。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即於103年
6月25日在自訴人所住樓層之現場員警黃秀真等7人起自自訴人賴中強所居住之647號房遭強行進入後迄至自訴人離去前,限制自訴人等七人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並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事實,互核與前揭向桃園地檢署告發意旨兩者間就發生時間、地點、起因、涉及之當事人、期間互動交涉過程等重要事實顯然相同,是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黃秀真等7人之犯罪事實,均已包含於前揭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發之犯罪事實範圍內甚明。兩者為同一案件,應可認定。被告黃秀真等7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自訴人係於10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訴人係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日因不詳身分之民眾2人之匿名告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之後,始提起本件自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是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人應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105年11月18日刑事聲明上訴狀):
(一)原審法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424號、第4423號案件卷宗,未曾向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提示、檢閱卷證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不受理判決,顯侵害自訴人等之訴訟權,應予撤銷:
依鈞院103年度抗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
557號刑事裁定意旨,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後聲請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即係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訴人聲請調查所得之資料,倘原審未賦予自訴代理人檢閱卷證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將侵害自訴人之訴訟權利。自訴人等為指出證明方法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傳訊證人即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勘驗自證六所附現場錄影光碟、自證九所附諾富特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調閱航警局當日蒐證電磁紀錄,調取航警局與本次事件相關之諾富特飯店報案紀錄、勤前教育紀錄簿、現場執行勤務紀錄、分配任務表,調取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全成專案相關資料等證據方法,正是桃園地檢署認定現場警察人員就限制647、649號房人員自由乙事,犯罪嫌疑不足之根據。而上開部份證據既為自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審亦已依職權向桃園地檢署調閱
103年度他字第4424號、第4423號案卷宗並採為作成不受理判決之依據,則原審職權調閱卷宗後即應通知自訴代理人,使其得依法行使檢閱卷宗、證物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為,卻逕為不受理判決,顯侵害自訴人即直接被害人之訴訟權利甚劇。尤有甚者,本案原審法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為105年4月14日,自訴代理人最近一次閱卷時間為105年5月4日,而桃園地檢署於104年6月26日即已行政簽結,則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424號、第4423號案偵查已告終結,又無其他相關連之案件偵查中,揭示偵查卷宗及卷內證物予自訴人即直接被害人並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亦無妨礙另案偵查之虞。從而,原審法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424號、第4423號案偵查卷宗後,並未賦予自訴代理人檢閱卷證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不受理判決,顯非適法。
(二)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424號、第4423號案件與本案自訴人自訴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
75號、86年台上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判斷案件是否同一,包括被告之同一性與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兩大部份,須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同一者,始為同一案件。又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林俊益之著作,於法律上同一(即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一部事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固然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惟此一部事實嗣後經檢察官為嫌疑不足之不起訴處分,則該他部事實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得再行提起自訴。由此亦可推知,檢察官倘若係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就一部犯罪事實逕為行政簽結,被告於該行政簽結內所涉之犯罪事實於法律上根本並無形式上與實體上確定力,是行政簽結效力射程範圍同樣亦僅限於「事實上」經行政簽結之一部犯罪事實,而不及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一部事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行政簽結,則他部事實既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司法實務之見解,該他部份事實仍得提起自訴。
⒉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意旨,桃園地
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424號、第4423號案之檢察官先批示:「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一、惠請提供如附件所示YOUTUBE網站標題『諾富特飯店事件-驅離房客房客要給走卻不給走?』影片截圖2張中,編號1、2、3、4之年籍資料及服務單位。」嗣經於103年11月19日傳訊證人黃秀真、楊超輝後,即以:「(三)當日警方既依法在諾富特飯店內執行『全成專案』勤務,處理諾富特飯店內有關動線秩序維護及狀況通報,依諾富特飯店人員請求至
647、649號房排除突發狀況,並依有權安排飯店內旅客行進動線、提供服務方式之諾富特飯店規劃,暫時管制該
6樓梯廳之1、2、3號住客電梯,請賴中強等人由後方電梯離去,避免渠等在1樓會場和『王張會』與會人員發生衝突狀況,無強制將賴中強等人驅離6樓梯廳或強制帶往6樓後方梯廳命渠等離去或拘捕賴中強等人之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而剝奪賴中強等人行動自由之狀況,當時賴中強等人使用飯店設備縱有不便,亦尚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故本件查無任何現場警察人員對647、649號房人員限制自由之犯罪實據為由,簽請報結。」由此可知檢察官所偵查之犯罪事實範圍,應僅限於YOUTUBE網站標題『諾富特飯店事件-驅離房客房客要給走卻不給走?』影片截圖中,編號1、2、3、4現場員警阻擋自訴人賴中強等7人自由使用1、2、3號住客電梯權利之犯罪事實。
⒊依105年12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案之自訴事實則為
:一、自訴人賴中強、謝昇佑、侯百謙、蔡明穎、周雅薇、簡年佑等6人於103年6月25日11時30分許遭被告王隆指示之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帶領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等員警封鎖在649號房內,不得自由離開諾富特飯店6樓之犯罪事實。二、自訴人賴中強、謝昇佑、侯百謙、蔡明穎等4人16時欲離開諾富特飯店時,被告王隆指示被告黃秀真接續先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帶領其他不知名員警阻擋上開自訴人等4人,並將649號房及飯店電梯門口包圍封鎖,限制上開4人自由離去諾富特飯店之犯罪事實;三、被告王隆指示被告黃秀真、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等人,於當天18時左右復接續先前妨害自由之犯意,於自訴人賴中強、謝昇佑、侯百謙、蔡明穎、嚴婉玲、周雅薇、簡年佑等7人欲共同離開649號房時,其他房客得自由進出房間並使用1、2、3號住客電梯,卻遭黃秀真等7位被告共同阻止,被告黃秀真並以:(一)飯店要保護你們安全,不得搭住客電梯下樓;(二)不得從飯店正門走出去,僅能走警方安排之特別通道;(三)不得開自己的車,僅能搭警方車輛送至指定地點等語,而與被告楊超輝、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等人共同限制自訴人任意使用住客電梯、從飯店正門進出以及駕駛個人車輛之意思自由之犯罪事實。上開自訴事實一、二、三(二)、(三)之犯罪事實,相較於檢察官就現場員警阻擋自訴人賴中強等7人自由使用住客電梯權利之犯罪事實(即自訴事實三
(一))簽結,兩程序之犯罪事實之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不同,侵害目的不同、所涉及之當事人不同,期間互動交涉過程亦不完全相同。從而,檢察官行政簽結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即不生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參酌前開司法實務見解意旨,檢察官偵查之一部犯罪事實,縱然不得提起自訴,惟此一部事實嗣後業經桃園地檢署於
104年6月26日以犯罪嫌疑不足逕為行政簽結,則他部份未經行政簽結之犯罪事實,即自訴事實一、自訴事實二及自訴事實三(二)、(三)部份,與該行政簽結犯罪事實部份,因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屬同一案件,故自訴人仍得就自訴事實一、自訴事實二及自訴事實三(二)、(三)部份提起自訴。詎原審未查,將未經行政簽結之自訴事實一、自訴事實二及自訴事實三(二)、(三)部份,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顯非適法。遑論,本案自訴之被告與桃園地檢署偵查程序之被告亦不相同,此兩案顯非同一案件,是原審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⒋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從未傳訊直接被害人即自訴人賴中強等
7人,則檢察官依據YOUTUBE網站標題『諾富特飯店事件-驅離房客房客要給走卻不給走?』影片截圖2張中編號
1、2、3、4現場員警」所為行政簽結之被告為何人?與本案自訴之被告是否同一?亦非無疑。是原審法院既未附具理由說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被告與本件自訴被告是否相同,則參酌前開司法實務見解之意旨,兩案之被告倘非同一,自無成立同一案件之餘地。
(三)105年12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另略以:本案自訴人所自訴之被告與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424號、第4423號「被告並非同一」,自非同一案件:
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86年度台非
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自訴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依第
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之犯罪事實縱屬同一,惟倘彼此兩案被告不同一,即非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
⒉又刑事訴訟法區別被告與證人兩種不同的證據方法,各自
享有不同之程序權利及應負之程序義務,被告不得為證人,證人不能當被告,唯一模糊交集處則為共同被告作證之情形。而對於偵查中被告何時取得程序法上之被告地位,則除應考慮偵查者主觀上認知,亦應參酌客觀程序進行之種類及程度,通常得由偵查機關表現在外之特定意思活動或可推知之措施判定,如以現行犯逮捕,逮捕後被告地位立即形成,再如通緝或羈押,亦均為被告地位已形成之指標。至於如屬探聽消息類型,並無具體指向之嫌疑對象,則被告定位尚未形成。
⒊本案固係由二名不知名人士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
日分別檢附「【沃草即時快訊】航諾富特旅館已經戒嚴了」、「諾富特飯店事件驅離房客房客要走卻不給走?」及「【東森新聞】最新,反服貿人士投宿「諾富特」旅館遭驅離惹議」等網路連結之影片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桃園地檢署遂分案為103年度他字第4423號及103年度他字第4424號案,前者被告欄記載:「被告不詳」,後者被告欄則記載:「諾富特飯店被告不詳」。由於檢察長指示:「1.本件前於103年6月25日已指派正股黃檢察官柏嘉待命處理。2.分他案由正股偵辦。」,遂由正股檢察官於同年7月29開始向諾富特飯店及航警局分別調取函詢相關資料。同年11月19日檢察官以辦案進行單指示傳訊「證人」楊超輝及黃秀真,二人於同年月27日亦均係以「證人」身份具結受訊問檢察官另於同年月25日以辦案進行單指示傳訊「證人」 許榮泰羅健維傅大吉韓耕瑞 等人,羅健維、許榮泰、 陳志傑 及傅大吉於同年12月1日同樣以「證人」身份具結受訊問,桃園地檢署寄發予諾富特飯店總經理韓耕瑞之刑事證人傳票上待證事由亦記載:「被告被告不詳妨害自由」,復參酌桃圜地檢署簽結報告,主旨稱:「本股承辦103年度他字第44233、4424號被告不詳案件,因部份未經合法告訴,欠缺追訴條件;部份查無任何犯罪實據,擬作簽結。」,由此足徵,桃圜地檢署就本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尚未特定被告,並無任何現場員警形成被告地位。從而,103年度他字第4423、4424號被告不詳案件與本案自訴人自訴之被告黃秀真等7人即非同一,縱認偵查與自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亦非屬同一案件,揆之上述說明,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限制,原審法院誤為不受理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予撤銷。
⒋退步言之,縱認桃園地檢署以「證人」傳訊黃秀真、楊超
輝時,即得足認二人已形成被告地位(假設語氣,自訴人否認),惟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等人自始未曾以證人或被告之身份受訊問或受偵查,此參桃圜地檢署發函航警局:「請提供如附件所示YOUTUBE網站標題『諾富特飯店事件-驅離房客房客要走卻不給走?』影片截圖2張中,編號1、2、3、4之年籍資料及服務單位。」,而航警局回函之人員姓名依序分別為:「 翁雅倫葉佳貞洪勝文 、楊超輝」,益見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等人於桃圜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423、4424號被告不詳案中確尚未形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地位。是縱認本案自訴犯罪事實與偵查程序之犯罪事實同一,惟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等人與103年度他字第4423、4424號被告不詳案之被告不相同,故此部份自訴應為適法,原審法院遽為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於法未合等語。
四、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
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然告訴乃論之罪,本質上其追訴與否特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因此,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若再擇自訴程序,追究被告犯行,其追訴之意思應受尊重,雖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仍例外地許其提起自訴,故而設有但書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犯罪事實同一,被告不同一,或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均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屬程序上之判決,並未就該案件為實體上之審判。故第二審法院若認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審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黃秀真等7人之犯罪事實,均已包含於前揭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發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兩者為同一案件,且被告黃秀真等7人所涉犯之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故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辯護意旨雖稱:檢察官業已就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自訴案件犯罪事實進行偵查,兩者顯屬同一案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云云。惟查:
(一)身分不詳之民眾2人於103年7月2日以信函分別記載「警方及飯店人員已涉嫌限制人身自由,請依法訴追這些無法無天的警察及飯店人員。https://www.youtube.com/watch?v=9xkGggPts5A」、「諾富特飯店事件,恐有違法情事,特此提出告發。請守護臺灣民主,否則有朝一日檢察官也只是專制政權的傀儡https://www.youtube.com/watch?v=m7VjMTHYbcQhttps://www.youtube.com/watch?v=9H3O63NseGg」,並檢附相關網路新聞報導等資料,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等情,有告發信函2紙暨檢附之前揭相關網路新聞報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423號第1頁正反面、他字卷第4424號卷第1至10頁反面)。則依上開告發信函之記載及所附之相關網路連結、網路新聞報導等資料,其告發之被告為何人?原判決未調查並說明何以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向桃園地檢署告發之「被告同一」理由,遽認兩案涉及之當事人相同,非無理由不備之可議之處。
(二)又經調閱103年度他字第4424號卷、4423號卷卷宗,可知桃園地檢署檢察長受理上開告發後,即指示分案,並將告發信函分別以103年度他字第4423號、第4424號案件分案後,檢察官進行以下偵查:
⒈於103年7月29日批示「壹、請函諾富特飯店調取下列資
料:一、103年6月23、24、25日所有房客名單。二、
103年6月25日執班之客房部經理、保全人員及各樓層值班人員名單。三、103年6月25日與房客發生糾紛之現場平面圖、監視錄影位置示意圖及監視錄影光碟;貳、請函航警局:一、103年6月25日張志軍來台勤務分配表。二、何員警前往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值勤。三、現場蒐證光碟。」(見他字第4423號函第3頁),並經該署於103年8月4日分別以桃檢 兆正 103他4423字第000000號及 桃檢兆正 103他4423字第068796號函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臺北諾富特華航機場飯店發函(見同上卷第
4、5頁),嗣分別經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
8月11日以2014CH036號函覆並檢附相關資料(見同上卷第6至3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03年8月13日以航警行字第1030025357號函覆並檢附相關資料(見同上卷第35至42頁);就上開函覆資料,除「諾富特飯店午宴及舉行記者會和晚宴 安維 勤務表」上,記載第一區分區指揮官為楊超輝外(見他字第4423號卷第39頁反面),未見本案其餘被告姓名資料。
⒉檢察官於103年9月17日以桃園地檢署桃檢兆業103他44
24字第083000號函檢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平面圖向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一、平面圖所標示兩處監視器自103年6月25日0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59分止之監視錄影畫面。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前向貴司調閱103年6月25日相關資料之公文影本與貴司函覆之內容。三、請釋明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標記之4人是否為貴司員工,如是或尚有該畫面以外之貴司員工到場處理,請提供編號各人員與其餘到場處理之人員年籍資料。」(見他字第4423號卷第49頁),嗣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
9月24日以2014CH04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他字第4423號卷第43至44頁)。依上開函覆之內容記載,關於錄影翻拍照片標記之4人均為飯店主管員工,並非被告黃秀真等
7人。⒊檢察官於103年9月17日以桃園地檢署桃檢兆業103他44
24字第082999號函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調:「一、103年6月25日0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59分止,所有便衣刑警之蒐證錄影畫面,共計9片光碟。二、103年6月25日相關督導報告全卷。三、103年6月25日曾至諾富特飯店從事勤務之所有人員年籍資料。」(見他字第4423卷第50頁),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03年10月8日以航警行字第103003143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他字第4423號卷第51至73頁)。觀諸函覆之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6月25日執行諾富特飯店6樓勤務名單記載,包括楊超輝、 陳廣恩王志宏賴雪琦蘇忠鴻伍玉鈿胡仲淵蕭文雄 ;另依函覆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103年6月25日「全成專案」入境諾富特飯店6樓現場蒐證人員清冊及年籍資料之記載,包括黃秀真、 張慶煌王連成林建光陳龍彥邱建協潘榮慶王怡民呂錦江黃紹綾 (見他字第4423號卷第72、73頁);是依檢察官所調取之案發當日至諾富特飯店從事勤務人員名單,除楊超輝、黃秀真二人外,並未見其餘被告。
⒋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先後於103年10月2日、27日就諾
富特飯店上揭2014CH036號函提供之647、649號房外於
103年6月25日上午9時10分至同日上午11時、同日上午
9時10分至同日下午6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實施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見他字第4423號卷第106頁至113頁反面、他字第4424號卷第26至36頁)。觀諸該勘驗結果,主要係監視器畫面擷圖配合文字說明警方與賴中強等人之交涉過程,該畫面中之警方是否有本案之被告,尚有未明。
⒌於103年11月10日批示「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一
、惠請提供如附件所示YOUTUBE網站標題『諾富特飯店事件-驅離房客房客要給走卻不給走?』影片截圖2張中,編號1、2、3、4之年籍資料及服務單位。二、請提供
103年6月25日『全成專案』據以執行之相關法規、命令依據,及現場之管制規劃措施(例如規劃何處為抗議區、採訪區、迎賓區、在飯店內有無實施其他管制或分區)暨相關公告等資料。三、請協查諾富特飯店配合全成專案,有無自行對其飯店住宿旅客宣導、祈請旅客配合活動路線或管制措施之任何文書或公告。四、請協查並提供諾富特飯店之報案紀錄及該飯店6樓現場與警方聯繫人員之姓名年籍資料。」(見他字第4424號卷第55頁),並經該署於
103年11月11日以桃檢兆正103他4424字第100877號、於
103年11月13日桃檢兆正103他4424字第101840號函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調上揭資料(見同上卷第56至57頁反面),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03年12月2日以航警行字第1030037325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其中影片擷圖編號1、2、3、4員警依序為翁雅倫、葉佳貞、洪勝文、楊超輝(見他字第4424號卷第55至57頁、第112頁至124頁);是檢察官依上開影片擷圖所調取之在場員警資料,除被告楊超輝外,亦未見本案其餘被告。
⒍檢察官於103年11月19日批示傳訊證人黃秀真、楊超輝(
見他字第4424號卷第58頁),並於同年11月27日詢問證人黃秀真、楊超輝(見同上卷第59至70頁)後,再於同年月25日批示傳喚證人 陳宜遠 、羅健維、 韓庚瑞 、傅大吉、許榮泰(見同上卷第71頁),並與檢察事務官於同年12月1日詢問到場之證人羅健維、許榮泰、陳志傑、傅大吉(見他字第4424號卷第第58至111頁)。是檢察官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黃秀真、楊超輝,未見以證人或被告身分傳喚、訊問被告劉昱汶、吳閩雁、黃煥森、王慶智、林庭揚。
⒎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2月6日勘驗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與諾富特飯店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見他字第4423號卷第140至155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監視錄影光碟日期、時間、地點係103年
6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至9時45分許,諾富特飯店647、649號房門外之情形,此部分係檢察官調查諾富特飯店人員涉嫌未經房客同意破門而入部分,尚與本件被告無涉。
⒏復於104年1月27日批示「函諾富特飯店主旨:據貴飯店
安全主管於偵查時指稱,於103年6月24日夜間及6月25日凌晨,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647、649號房間住宿旅客有在飯店園區勘查環境之舉動,惠請提供翻拍截圖或影像,並惠請指明該影片之檔名及畫面時間。」(見他字第4424號卷第125頁),並經該署以桃檢兆正103他4424字第009131號函向諾富特飯店函調上揭資料(見同上卷第125頁),嗣經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6日以2015CH006號函檢附監視器畫面等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4424號卷第127至141頁)。觀諸上開函覆之監視器畫面內容,係關於住宿房客之舉動,與被告等人無關。
⒐檢察官另勘驗103年6月25日18時5分起至同時28分止6
樓梯廳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有勘驗結果資料在卷(見他字卷4424號卷第143至176頁);觀諸該勘驗結果,有監視錄影光碟擷圖畫面,及記載女偵查佐、黑色西裝男等人與賴中強等人間之對話過程。而依檢察官於104年6月26日報請簽結之內容,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偵查佐為黃秀真、黑色西裝男為楊超輝(見他字第4424號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惟未敘及其餘被告,監視器畫面中是否有本案其餘被告,亦有未明。
⒑檢察官依上開調查證據資料,於104年6月26日報請簽結
,簽結意旨略以:「...當日警方既依法在諾富特飯店內執行『全成專案』勤務,依諾富特飯店人員請求至647、649號房排除突發狀況,並依有權安排飯店內旅客行進動線、提供服務方式之諾富特飯店規劃,暫時管制該6樓梯廳之1、2、3號住客電梯,請賴中強等人由後方電梯離去,避免渠等在1樓會場和『王張會』與會人員發生衝突狀況,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而剝奪賴中強等人之行動自由之狀況,故本件查無任何現場警察人員對647號、64
9號房人員限制自由之犯罪實據。」(見他字卷第4423號卷第165頁、他字卷第4424號卷第186頁)。
⒒綜上,依檢察官因民眾告發而開始偵查之作為觀之,檢察
官進行偵查及簽結之被告為何人?能否謂被告等7人均為檢察官偵查之被告?等節,尚非無疑,此攸關檢察官因告發而開始偵查之前案,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後案,兩案之被告是否同一?實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疏未詳查並說明理由,逕以兩案涉及之當事人及犯罪事實相同,因而認係同一案件,遽為自訴不受理判決,自有未洽。
(三)另依檢察官104年6月26日簽結處分說明欄一、檢舉意旨略以:㈡部分認:「https://www.youtube.com/watch?v=9xkGggPts5A上開網站連結所上傳之影片標題為『諾富特飯店事件-驅離房客房客要走卻不給走?』,內容約為賴中強等人於103年6月25日入住諾富特飯店647房時,於同日上午9時許,647房遭飯店人員強制破門而入及同日下6時許開始賴中強欲搭乘6樓梯廳之電梯欲離去時,與現場員警之交涉過程之畫面。....因認在場人員及警察涉嫌限制人身自由而有不法情事,故檢舉告發請求究辦。」(見103年度他字第4424號卷第177頁至178頁反面),可知檢察官因告發開始偵查之犯罪事實,涉及員警可能有不法情事部分,為員警於103年6月25日下6時許未讓自訴人賴中強等7人搭乘諾富特飯店6樓住客電梯是否涉嫌妨礙自由之犯罪事實。而自訴人上訴後指明將自訴犯罪事實區分為自訴事實一、二、三㈠㈡㈢,則檢察官因告發而開始偵查之事實與自訴事實三㈠之犯罪事實固屬同一,惟與自訴人自訴事實一、二、三㈡㈢部分,原審未及說明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之理由,逕以兩案就發生時間、地點、起因、涉及當事人、期間互動交涉過程等重要事實顯然相同,認自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前揭向檢察官提出告發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認係同一案件,遽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亦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告發信函開始偵查之前案,與本件自訴之後案,兩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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