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國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國修犯如附表一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國修係 台灣 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王 柏升 則係該公司監察人。詎洪國修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國修明知台灣城市動力公司雖有實際召開董事會,但其開
會時間並非民國99年6月14日,且 王柏升 除未出(列)席該次會議外,亦未擔任會議記錄,竟於99年6月間某日,未經王柏升之同意,指示某不知情且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在開會時間為99年6月14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偽造「王柏升」之簽名1枚,並將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於99年6月14日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及王柏升有出席並擔任該次會議記錄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議事錄後,連同上揭出席簽到簿,於99年6月18日持向臺北縣政府(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均稱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柏升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
㈡洪國修明知台灣城市動力公司雖有實際召開董事會,但其開
會時間並非99年7月17日,且王柏升亦未出(列)席該次會議,竟於99年7月間某日,未經王柏升之同意,指示某甲在開會時間為99年7月17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偽造「王柏升」之簽名1枚,並將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於99年7月17日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議事錄後,連同上揭出席簽到簿,於99年7月27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柏升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
㈢洪國修明知台灣城市動力公司雖有實際召開董事會,但其開
會時間並非99年11月8日,且王柏升亦未出(列)席該次會議,竟於99年11月間某日,未經王柏升之同意,指示某甲在開會時間為99年11月8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偽造「王柏升」之簽名1枚,並將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於99年11月8日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及王柏升有出席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議事錄後,連同上揭出席簽到簿,於99年12月6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柏升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
㈣洪國修明知台灣城市動力公司雖有實際召開董事會,但其開
會時間並非100年10月8日,且王柏升亦未出(列)席該次會議,竟於100年10月間某日,未經王柏升之同意,指示某甲在開會時間為100年10月8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偽造「王柏升」之簽名1枚,並將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於100年10月
8日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及王柏升有出席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議事錄後,連同上揭出席簽到簿,於100年10月26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柏升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
㈤洪國修明知台灣城市動力公司雖有實際召開董事會,但其開
會時間並非100年10月27日,且王柏升亦未出(列)席該次會議,竟於100年10月間某日,未經王柏升之同意,指示某甲在開會時間為100年10月27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偽造「王柏升」之簽名1枚,並將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及王柏升有出席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議事錄後,連同上揭出席簽到簿,於100年11月17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柏升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
二、案經王柏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洪國修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至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係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告訴
人王柏升則係該公司監察人;又告訴人除未於99年6月14日、99年7月17日、99年11月8日、100年10月8日及100年10月27日(下稱系爭開會日期)出(列)席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董事會外,亦未出(列)席該公司決議如附表二「系爭議事錄之決議事項」欄所示事項之董事會;另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指示某甲在系爭開會日期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偽造「王柏升」之簽名各1枚,並作成內容載有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於各該日期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及告訴人出席(99年7月17日議事錄除外)或擔任會議記錄(指99年6月14日議事錄)之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後,分別於99年6月18日、99年7月27日、99年12月6日、100年10月26日、100年11月17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自承(見偵續字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83頁)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字卷第76至78頁)相符,並有系爭簽到簿(見偵字卷第28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系爭議事錄(見偵字卷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見偵續字卷第83至85頁、第90至92頁、第96至98頁、第102至104頁、第
108至110頁)、新北市政府99年6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月2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續字卷第81至82頁、第88至89頁、第94至95頁、第101頁、第107頁)、告訴人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明細(其於99年7月6日至23日出國,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偵續字卷第34頁)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於99至100年間計有董事3人(即被告、
被告之妻 胡瀞文洪慧忍 )及監察人1人(即告訴人),惟除告訴人確未於系爭開會日期出(列)席該公司董事會外,依被告及洪慧忍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明細(見偵續字卷第35至36頁、第47頁),可知被告於99年6月11日至16日出國,洪慧忍於99年6月11日至20日、99年7月6日至19日均出國。亦即被告及洪慧忍於99年6月14日均因出國而無法出席董事會,而告訴人雖未出國,但亦未於該日出(列)席董事會,另告訴人及洪慧忍於99年7月17日均因出國而無法出(列)席董事會,從而,上揭董監4人顯無可能「均」出(列)席於99年6月14日及99年7月17日在台灣城市動力公司大會議室召開之董事會。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先稱:(卷內董事會會議是否真的有召開會議?)當時公司在草創,在該時、該地開會討論一定是有,除告訴人一定沒有參加外,其他人都有參加云云, 惟旋 改稱:可能後面時間的會議是有在該時、該地開會,有可能有些董事會會議的時間和實際開會的時間不同,但這些會議真的都有召開;董事會會議記錄上面寫的開會時間,就是我們實際開會時間,都是符合的云云(見偵續字卷第59頁),嗣經檢察官提示上揭被告及洪慧忍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後,復再翻稱:開會時間可能跟簽到簿不同天,實際開會時間伊忘記了,但真的有開會,除了99年6月14日、99年7月17日外,其他3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的時間,是否與實際開會日期的時間不一樣,伊也不清楚云云(見偵續字卷第60至61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另其於偵查中雖稱:胡瀞文各次均有真的參加董事會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9頁),惟與證人胡瀞文於偵查中證稱:簽到簿上伊的簽名是伊簽的,但伊僅係掛名董事,沒有參與經營等語(見偵字卷第
129至130頁)亦有齟齬,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稱:告訴人有無到也不會影響董事會決議,早知道會這樣,伊就不用去補文件、簽名;這些都是民間在申請辦理公司登記時程序上的文件,大家都不會太在意日期,希望趕快去送件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0頁,本院卷第79頁),益徵系爭議事錄及簽到簿實係被告於申請辦理公司登記時經新北市政府要求補件或補簽名而另行指示某甲製作,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之供述及系爭議事錄或簽到簿所載日期,逕認台灣城市動力公司確有於「系爭開會日期」召開董事會。從而,系爭議事錄記載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有於系爭開會日期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且告訴人均有出席(99年7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除外),復於99年6月14日擔任會議記錄等情,即有不實。
㈢按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
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明瞭公司業務狀況,俾能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董事「及監察人」,則係因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定,而監察人既有出席董事會表示意見之權利,故召集董事會時,當然亦應對監察人為通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監察人雖僅得列席陳述意見,但公司有無於召集董事會7日前通知監察人,或監察人實際上有無出席董事會,實攸關該次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且若該次董事會之決議嗣致公司受有損害,更涉及監察人就該決議是否知悉違背法令或章程,及有無怠忽職務之判斷,故倘就此有所登載不實,除損及監察人之權益外,亦足生損害於公司。本件被告既明知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未於系爭開會日期召開董事會,而告訴人除未於系爭開會日期出(列)席董事會外,亦未實際出(列)席該公司決議如附表二「系爭議事錄之決議事項」欄所示事項之董事會或擔任會議記錄,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指示某甲在系爭簽到簿偽造「王柏升」之簽名,並將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有於各該日期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且告訴人均有出席(99年7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除外)或擔任會議記錄(指99年6月14日之董事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議事錄後,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而行使之,當具偽造署押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所為並足生損害於王柏升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
二、被告雖略辯稱:台灣城市動力公司確有在系爭開會日期召開董事會,且告訴人僅係監察人,依法僅得列席,故伊雖有指示某甲幫其簽名,亦並未損害其權益云云,惟均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其徒憑己見,否認犯罪,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之理由㈠按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本件系爭簽到簿上之簽名,至多僅能表彰簽到者有到場之客觀事實,不足以證明或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核與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其收領依法產生法律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亦屬有間,自難認屬刑法上之文書。又被告係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董事長,其依公司法第2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83條規定作成之系爭議事錄,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縱該等議事錄之內容(即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有於系爭開會日期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且告訴人均有出席〈99年7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除外〉或擔任會議記錄〈指99年6月14日之董事會〉)不實,因被告係有製作權人,尚難論以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上揭在系爭簽到簿偽造「王柏升」署押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某甲為上揭偽造署押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偽造告訴人之署押
,同時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
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被告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犯,並非本質上預設其會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之犯罪,且其各次行為具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對被告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按:
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
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因係有權製作,僅屬虛妄行為,除合於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得論以該罪外,自不成立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指示某甲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系爭議事錄及簽到簿所為,屬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見原判決第6頁第9至15行),另一方面又認系爭議事錄與簽到簿均屬私文書(見原判決同頁第15至24行),前後理由已見矛盾,且原判決以系爭簽到簿係表示董監是否實際出席並簽到之「意思」,而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見原判決同頁第22至23行),亦有未洽。
⒉原判決固以附表二所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
亦據起訴,而併予審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自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且台灣城市動力公司固未於系爭開會日期召開董事會,然因被告始終堅稱有召開董事會,參以卷內證據資料,尚仍不足以積極證明該公司確未召開決議如附表二「系爭議事錄之決議事項」欄所示事項之董事會,故縱同附表編號2至5「系爭議事錄之決議事項」欄所載決議內容與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載之變更事項相符,仍難據此推論上揭變更登記表所登載之變更事項均係虛偽不實。次按章程之訂定及變更,須經「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29條、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有關公司章程之訂定或變更應以股東會之決議日期為準,且與董事會之召開日期未必為同一日,此由99年12月7日及100年10月27日變更登記表均記載公司章程修訂日期為99年10月12日,核與上揭99年11月8日、100年10月8日議事錄所載開會時間不同,亦可得證,自難僅因99年6月18日、99年8月2日及10
0年11月17日登記或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章程之訂定或變更日期」,與99年6月14日、99年7月17日及100年10月27日議事錄所載之「開會日期」相同,逕謂其上所載之章程之訂定或變更日期虛偽不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99年6月18日、99年8月2日、99年12月7日、100年10月27日及100年11月17日登記或變更登記表所登載之事項有何不實之處,即難率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是原判決逕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予以論處,亦有欠妥。
⒊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經本院論
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指示某甲在系爭簽到簿偽造
「王柏升」之簽名,並將台灣城市動力公司有於系爭開會日期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且告訴人均有出席(99年7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除外)或擔任會議記錄(指99年6月14日之董事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議事錄後,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城市動力公司,實非可取,且其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其諒解,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及其所為迄未導致告訴人或台灣城市動力公司受有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42頁可稽)、生活狀況(自述其目前往返大陸經商,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5頁〉)、前無犯罪之前案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6至38頁可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甚相似,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等事項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沒收之諭知」欄所示「王柏升」之署押共5枚,乃被告指示某甲所偽造,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上揭規定沒收之。至於系爭議事錄及簽到簿,則均經被告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而由該府取得其所有權並存檔,自非屬被告所有,依法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1
7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之諭知│├──┼──────┼────────────┼─────────────┤│一│如事實一之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99││││,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年6月14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上偽造之「王柏升」署押壹枚││││日。│沒收之。│├──┼──────┼────────────┼─────────────┤│二│如事實一之㈡│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99││││,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年7月17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上偽造之「王柏升」署押壹枚││││日。│沒收之。│├──┼──────┼────────────┼─────────────┤│三│如事實一之㈢│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99││││,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年11月8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上偽造之「王柏升」署押壹枚││││日。│沒收之。│├──┼──────┼────────────┼─────────────┤│四│如事實一之㈣│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10││││,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0年10月8日董事會出席簽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簿上偽造之「王柏升」署押壹││││日。│枚沒收之。│├──┼──────┼────────────┼─────────────┤│五│如事實一之㈤│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10││││,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0年10月27日董事會出席簽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簿上偽造之「王柏升」署押壹││││日。│枚沒收之。│└──┴──────┴────────────┴─────────────┘附表二┌──┬──────────────────────┬──────────┐│編號│原判決另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系爭議事錄之決議事項│├──┼──────────────────────┼──────────┤│一│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而│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依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不實開會日期,於99年6││││月18日在職務上掌管之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訂定日期」欄位上登載「公司章程訂││││定日期:99年6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王柏升(││││原判決誤載為 王伯升 )、台灣城市動力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二│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而│資本總額25,000,000元│││依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不實開會日期,於99年8│全額發行,另因99年7│││月2日在職務上掌管之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變更登記│月17日股東臨時會已決│││表上登載「六、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5│議修正公司章程部分條│││,000,000元」、「十三、公司章程修正(訂定)日│文,提高資本額為100,│││期:99年7月17日」,足以生損害於王柏升(原判│000,000元,故辦理發│││決誤載為王伯升)、台灣城市動力公司及主管機關│行新股36,000,000元。│││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三│而依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不實開會日期,於99年│辦理發行新股21,000,0│││12月7日在職務上掌管之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變更登│00元。│││記表上登載「十四、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⒈現││││金21,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王柏升(原判││││決誤載為王伯升)、台灣城市動力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四│而依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不實開會日期,於100│辦理發行新股10,000,0│││年10月27日在職務上掌管之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變更│00元。│││登記表上登載「十四、本次股本增加明細:⒈現金││││:10,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王柏升(原判決││││誤載為王伯升)、台灣城市動力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五│而依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不實開會日期,於100│辦理發行新股10,000,0│││年11月17日在職務上掌管之台灣城市動力公司變更│00元。│││登記表上登載:「十三、公司章程修正(訂定)日││││期:100年10月27日」、「十四、本次股本增加明││││細:⒈現金:10,000,000元」上,足以生損害於王││││柏升(原判決誤載為王伯升)、台灣城市動力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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